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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建兴集资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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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建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7、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建兴单独或指使其妻子俞某(已判刑),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以借款的形式,允诺月利率1%-4%的高息回报方式,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变相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向胡某甲、李尧昌等37位居民,非法募集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273.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二)集资诈骗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叶建兴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允诺月利率1%-3%的高息回报为诱,从丁建海等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合计188万元,除其中59.79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其余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实际骗取人民币128.21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叶建兴离开上虞并失去联系。至案发时止,上述款项分文未还。(三)信用卡诈骗2006年4月,被告人叶建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71的龙卡汽车卡,并于此后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4473.58元。2010年2月,被告人叶建兴离开上虞并关闭预留联系电话,导致建设银行上虞支行从2010年5月起,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催收未果。至案发时止,上述透支款仍未归还。原审认为:被告人叶建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也构成集资诈骗罪;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建兴归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信用卡诈骗行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该犯罪行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建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叶建兴未退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叶建兴提出:上诉人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还支付过很多材料款,原判认定为集资诈骗的128.21万元,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甲、孙某甲、胡某乙、罗某、胡某丙、钟某甲、王某甲、朱某甲、谢某、高某、赵某甲、叶某甲、徐某甲、邵某甲、方某、朱某乙、朱某丙、蒋某、钟某乙、陈某甲、朱某丁、金某甲、金某乙、徐某乙、钱某、王某乙、王某丙、范某证言及各自所提供的借条、证人叶某乙、陈某乙证言,被害人胡某丁、钱某、赵某乙、朱某丁、陈某乙、金某甲、金某乙、王某乙、朱某戊、孙某乙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借条,证人俞某、陈某丙、冯某、邵某乙、王某丁、谭某证言,衢州华晨雍晨景柯苑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合伙协议、流水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欠款名单、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中标通知书,贷记卡审批意见表、叶建兴账户交易明细、催收台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上门催收记录,移交清单及房产证存根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叶建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建兴认为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部分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意见,经查,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上诉人叶建兴已无偿还能力,且已无大型工程投入,其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借款,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性质属于集资诈骗。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也构成集资诈骗罪;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建兴归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信用卡诈骗行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该犯罪行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