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向云辉(曾用名向继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洪伟(别名唐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婴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同(别名罗彤、罗皓),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扁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白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舒(曾用名舒燕),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科,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仁华,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平,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顺芬(别名叶珊珊),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懿邈、原审被告人廖琴,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陆怡(曾用名白凤娇),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谭臻,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云辉、唐洪伟、罗同、白钢、廖舒、余科、雷仁华、余平、叶顺芬、廖琴、陆怡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向云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唐洪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廖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白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余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余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雷仁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叶顺芬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廖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怡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向云辉等11人没有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错误;本案是自然人犯罪,原审法院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春华、刘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云辉、唐洪伟、罗同、白钢、廖舒、余科、雷仁华、余平、叶顺芬、廖琴、陆怡及其辩护人程婴莹、扁斌、谭秀建、李涛、张懿邈、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在案件开庭审理后,被害人郭植生、王琴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向云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经交由检察院审查核实。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还有300余人涉嫌被骗的金额1500余万元在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定。鉴于涉及的人数和金额巨大,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宜由原侦查机关逐一进行核实。为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云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光辉审判员:冉晓玲代理审判员:奉钦
书记员:彭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