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伟,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伟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培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培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宣判后,王培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原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妻子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王培伟及妻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王培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至2007年10月,王培伟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松潘县、黑水县等地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共计90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眉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眉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8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火车站将王培伟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8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培伟在南京暂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46幢502室进行搜查并扣押存折、笔记本等物品。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王培伟持有的王甲、魏某某银行卡,账户上无余额。5.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证实,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情况。6.王培伟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培伟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7.借条及借款协议19张证实,王培伟向阿坝地区王乙等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本息金额共计1359万元。8.被害人苦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份,其侄儿兰某某和王丙说,他们向一房地产开发商投资,利息是每年50%。其遂在黑水县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共计30万元借给王培伟。是通过兰某某借给王培伟的。后来兰某某拿回来一张王培伟签名并加盖成都政通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是210万元,并承诺还款的时间。2008年6月,听说王培伟跑了,其委托兰某某办理借款事宜。后来兰某某说与成都政通公司新的负责人张总谈好了,张总只认本金,要等房子卖了后才付款。9.被害人苏拉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2月,王培伟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息50%。王培伟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50%,并加盖成都政通公司印章。王培伟跑后,经与张总交涉,张总同意将本金在其出售商品房后支付。10.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8月,其侄儿兰某某说一房地产开发商需资金,借款利息是每年50%。其抵押贷款10万元借给王总。钱是打到彭某的账户,后兰某某说借条在他那里。2008年6月,其听说王总出了意外,兰某某给了一份王总的借条,说新的房地产老板张总洽谈后,张总同意支付。11.被害人卡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4年与王培伟认识。2007年,王培伟打电话说他在新津县搞一个房地产楼盘会赚很多钱,但现在资金比较紧张,让兰某某帮忙借款,年利息50%。彭某知道后,认为这件事比较稳当。2007年9月1日,其与兰某某、彭某一起到新津“蓝湾半岛”工地查看后,觉得比较稳当,其联系朋友借钱。共汇款120万元到王培伟公司账户,王按协议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利息加在一起写的借款180万元。后还介绍亲属茸某某携带34万元到新津借给王,借款协议上写的51万元。王培伟跑后与张总交涉,张总同意出售商品房后付全部本金906万元。1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底,王培伟打电话称其在新津开发一楼盘需资金,要求其帮忙借款,并说借款年利息50%。他同卡某某、彭某到新津查看王培伟的工地和资料,觉得可以。其借给王培伟四笔共56万元。王培伟出具的借条共19张,合计金额是1359万元,本金实为906万元。王培伟跑后,张某同意还本金并写了还款计划。13.被害人王乙陈述证明,其与王培伟不认识,是表哥兰某某说王培伟在新津搞房地产需资金,借款利息50%。其让彭某当中间人才借的钱,共计200多万元,具体情况兰某某清楚。14.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其与王培伟于2004年认识。2007年初,卡某某和兰某某来松潘说帮王培伟借钱,支付50%的利息。其与兰某某到新津县查看了王培伟工地和资料,认为可以。2007年10月,卡某某和兰某某找活佛王乙借钱,王乙要求其担保,其表示同意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其又帮余某某、茸某某、卡某某作了担保。为王乙担保金额是275万元,为茸某某担保51万元,为余某某担保30万元,为卡某某担保180万元。王培伟跑后,其与卡某某找到张某,张说王培伟移交的债务只有570万元,张某将19张借条原件收后,承诺分批兑现本金。15.被告人王培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接手政通公司后,就一直债务缠身,到处借钱。在藏区借钱是通过彭某、兰某某、卡某某、王乙等人帮忙借的,承诺借条上的金额按本金加上年利息50%来打,另外再单独给彭某年息30%,这30%的条子按照彭某的要求打成对债权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的借条,但是这张借条由彭某保管,不交给债权人。之后他们先后以转账和给付现金的形式借给他钱。16.成都市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1日王培伟主动向该局侦查人员交代了其曾向原新津县国土局地籍事务所所长胡军行贿7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胡军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培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松潘县、黑水县等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培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培伟不服,以其向彭某等特定人借款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且其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松潘县、黑水县等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9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培伟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向彭某等特定人借款属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经查,王培伟在松潘县、黑水县等地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事实,除王培伟多次稳定的供述外,还有彭某、王乙、兰某某、苦某某等多名借款人的证言及相关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其仅是向特定人借款,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王培伟供述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司法机关并未追究其行贿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自首;其检举的对象是互为犯罪的对方,可认定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立功。原判对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有自首和立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光辉代理审判员:冉晓玲代理审判员:奉钦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