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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安少刑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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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乙,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与宋某某同为安阳县北郭乡狄庄村农民,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杨某乙发现后,被告人杨某乙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人杨某乙怀恨在心。在2012年1月27日,宋某某为其父亲办理逝世三周年丧事时,被告人杨某乙及其子杨某甲便闯入宋某某家,手持木棍将宋某某家中的门窗玻璃敲碎及办事用的盘子、碗捣碎,并把炊具捣坏,办事用的肉倒在地上。上述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3065.77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2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物价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持械将他人住宅内门窗玻璃损坏,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代理审判员:闫玉红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书记员:未艳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