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刀闯入被害人师某甲家中,将被害人师某甲家的窗户玻璃、冰箱、屋门、茶几等物品损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09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师某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师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师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并损坏他人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贺锋审判员:燕文光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书记员:陈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