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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丰刑初字第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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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原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素玲。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原系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村委会主任。在本村张某甲、张某乙父子承包小松山采石场、龙山生态园、和开办水泥厂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给予帮助。2010年12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父子通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用该款购买广本雅阁轿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投案,并退还了涉案款3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承包小松山采石场、龙山生态园、和开办水泥厂期间,李某多次给予帮助。2010年12月,李某要30万元,就通过银行卡给李某打了30万元。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对象张某乙给我一个农行的卡号,让我给李某的那张银行卡上转了30万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张某甲说给李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万元。4、证人高某甲证言,我和李某一起生活,张某乙在2010年往李某的银行卡上打了30万元。没几天我与李某花20多万元买一辆广本雅阁车。5、证人吴某证言,张某甲承包山场,有些村民自家的地不愿给张某甲,李某就让我给村民做工作,李某也亲自做工作,为张某甲承包山场帮忙。6、证人崔某证言,我们村将北山承包给张某甲,当时开村民代表会我提出不同意,李某做我工作,最后我就不说了。李某没少给张某甲办事。7、证人刘某乙证言,张某甲的龙山生态园占了我家的地,当时我不愿意给张某甲,李某总找我没办法了。李某没少给张某甲爷俩办事。8、证人高某乙证言,2006年有个政策,丰润水土流失严重,水务局就对丰润北部王官营镇也是陡河上游进行治理,免费给东胡各庄村龙山4500颗核桃树。当时和镇里、村里都接触着。9、唐山市丰润区水务局丰水字(2006)63号《关于上报丰润区东胡各庄龙山小流域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报告》。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06年或2007年,当时有任务植树造林,李某当时是东胡各庄村村主任,村里一块山地已被村民张某甲承包,我们一看符合政策,就让镇里和村里植树,我们林业局每亩给补助100元。11、2005年唐山市防护林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表及地图。12、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人民政府证明,李某于2009年1月10日当选为东胡各庄村村委会主任,任职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1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据记载,2010年12月25日10时45分,转出方刘某甲,转入方李某,转账金额200000元;2010年12月25日10时47分,转出方刘某甲,转入方李某,转账金额100000元。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2010年12月27日,李某以212000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1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说明,李某涉案款30万元系李某到案后,其家属2012年3月6日主动交到我院。16、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记载,2012年3月6日,公诉机关向唐山市丰润区财政第二集中支付中心缴涉案款300000元。17、东胡各庄村小松山采石厂接续承包协议。18、东胡各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9、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到案经过,2012年3月5日,李某主动来该院说明情况,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回涉案款,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国强审判员:李树国代理审判员:刘秋红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