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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陈伟标、汤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甲、刘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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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建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2011年6月2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2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2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2012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阮柯沣。原审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伟标、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李某甲、易某、原审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伟标、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陈伟标在不具备生产资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利用自购的机械设备,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注册商标为“川消”、“金盾”、“3H”、“桂安”、“长城”、“三鲸”、“HJX”等品牌的消防喷头,并自行采购外包装箱、合格证等材料,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消防喷头经组装、包装后,销售至北京、上海、沈阳、青岛、广州等多个省市。被告人陈伟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消防喷头共计12060527.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陈伟标生产场所查封的七个品牌九种不同规格的消防喷头抽样取证后,送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经该中心对送检喷头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除了两种规格的标有“川消”字样的下喷、标有“HJX”字样的下喷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外,其余送检的不同规格的标有“川消”字样的上喷、隐蔽喷头、标有“博海”字样的早期抑制自动喷头、标有“GN”字样的上喷、下喷、标有“ZST”字样的边喷、标有“3H”字样的上喷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2009年3月至5月以及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汤某明知被告人陈伟标没有生产消防产品的资质,且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陈伟标组装、包装假冒的川消、金盾等品牌的消防洒水喷头共计七八十万只,从被告人陈伟标处获得加工费4万余元。案发后,诸暨市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汤某家组装现场当场查获成品消防喷头14900只、配件一批及包装箱、合格证等物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伟标生产的川消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2372360.8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萃联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范某明知陈伟标销售的川消、桂安、三鲸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消防喷头共计776080元、假冒桂安品牌消防喷头共计83780元,合计859860元,并将上述假冒的消防喷头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福建省三鲸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沈阳川消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消防喷头共计2283741元。其中,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陈伟标生产的川消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71030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200万元。4、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陈伟标销售的川消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1064780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50万元。5、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明知陈伟标销售的桂安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桂安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443481.9元,除15120元假冒消防喷头尚未销售外,其余428361.9元的假冒消防喷头均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广东平安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25万元。6、2010年春节后至9月,某负责人即被告人易某明知陈伟标销售的川消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公司的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411160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为公司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与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70万元。7、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姜某明知陈伟标销售的川消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川消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291760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萃联(中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70万元。8、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陈伟标销售的长城品牌消防喷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陈伟标采购假冒长城品牌的各类消防喷头共计198400元,并予以加价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瑞安市长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该单位经济损失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12月27日主动向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易某、姜某、黄某、李某甲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5日、5月9日、5月11日、5月25日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伟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汤某明知被告人陈伟标在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其组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李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易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王某甲、黄某、易某、姜某、李某甲及被告单位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易某、姜某、李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伟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六、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八、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九、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二、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伟标提出,其生产的大部分产品是由商标持有厂家的办事处或分公司口头协议委托的,其行为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的数额应为500-700万,应以银行账单为依据;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等不符合规定,不是完整成品;其主动到技术监督局处理本案,应认定其系自首,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银行账单为依据认定销售金额;原审未追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购买者沈阳川消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不应追究陈伟标的责任;原判认定金盾品牌商标未注册,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陈伟标的行为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伟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黄某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违规行为,也无再犯罪的危险,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有本质区别,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无禁止性规定,黄某虽有两个犯罪行为,但社会危害性均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某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汤某明知陈伟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帮助陈组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李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易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傅某、何某、金某、陶某、郦某、李某乙、陈某丙、吴某、韩某、刘某乙、王某戊、潘某、王某己、徐某、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曲某、张某、肖某、孙某、王某庚、彭某、刘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U盘一只、销售记录账册等,诸暨市技术监督局检查笔录、提取单、登记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注册商标证、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联系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解协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伟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陈伟标U盘及销售记录账册内所记载数据为原始数据,陈伟标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得到了其余被告人及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判以此为依据计算陈伟标的犯罪数额正确;2、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的情况并不影响其所生产的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性质;3、原审是否追究沈阳川消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不影响对上诉人陈伟标的定罪量刑;4、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写有“海盾”字样的标志,诸暨市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显示陈伟标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金盾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陈伟标认为金盾商标未进行注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5、陈伟标在技术监督局曾有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黄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汤某明知被告人陈伟标在实施上述行为,仍帮助其组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李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姜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单位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易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范某、王某甲、黄某、易某、姜某、李某甲及被告单位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范某、王某甲、黄某、易某、姜某、李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上诉人陈伟标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不宜判处缓刑,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黄某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