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初始,被告人费某某为牟取利益,从郑某某、“张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酒”的低档白酒,后将上述白酒冒充真酒销售给滨海菜园饭店、滨都大酒店等酒店、农某和个人。根据其销货账单记载,其中,有明确的销售时间、对象、销售额的,仅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558万元。2011年1月和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利益,分二次从被告人费某某处低价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酒”的低档白酒并冒充真酒销售给鲁某,累计销售金额为14.48万元。2011年7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费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并未如实供述。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费某某曾因销售假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给鲁某的部分假酒尚未流入社会,故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罚金刑畸轻。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判处罚金。费某某销售金额40多万元,朱某某销售金额14万余元,一审仅分别判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金,量刑畸轻,无法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起到罚金刑的作用,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对原判的定罪及量刑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酒”的低档白酒,费某某的销售金额为41.553万元,朱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4.48万元的事实清楚,费某某、朱某某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甲、魏乙、蒋某某、王甲、王乙、李某某、何某某、鲁某、丁乙证言,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中国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销货清单、账单,国家黄酒产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费某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费某某曾因销售假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有明确规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二被告人所判罚金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某某代理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张乙
书记员:赵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