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方刚。辩护人陶林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刚、付方刚及其辩护人陶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汤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长湖景苑排水管材现场照片,《工程供货合同》、收货单、借款单、银行账号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04年,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简称金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金德牌给水管、排水管的商标注册权,有效期为10年,并在全国范围内以直销的方式销售该产品。2011年12月,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经讨论决定,以广西永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方公司)的名义与南宁市长湖路13号广西三建长湖景苑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在未向金德公司订购金德牌管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获利,便从“李倬翰”(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金德牌”PVC-U复合排水管和PPR给水管材,后销售给长湖景苑项目部。至案发时,刘勇刚、付方刚销售给长湖景苑项目部的管材及配件的货值共达784494.68元,并已收取该项目部支付的货款746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84494.68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科刑时予以区别。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付方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勇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成立后均有其他业务往来,其收取现金、转账到个人账户,没有用于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公司运营,本案不是个人犯罪,应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78万元是数额较大不是巨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付方刚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共谋买假货,不是主犯,本案是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付方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永方公司是合法成立,与多个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以合法经营为目的,与长湖景苑供货合同是公司法人意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付方刚只是清点货物,起配合辅助作用;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2条规定,“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销售商品金额为78万多元,刚超过立案标准,应认定数额较大,不宜认定为数额巨大,请求二审法院对付方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无论是否单位犯罪,量刑的幅度和单位犯罪没有区别,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的标准一样,销售金额达到25万元就是数额巨大。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款进入个人账户以后是否用于个人开支,只有查清这方面的证据后才能证明是否是单位犯罪,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勇刚、付方刚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广西永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两本会计凭证,以此证明广西永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与其他单位有银行资金往来,公司有财务部门。检察员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用于证明本案是单位犯罪,为此,应由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刚、付方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84494.68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勇刚、付方刚共同商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勇刚、付方刚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刘勇刚、付方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永方公司是由上诉人刘勇刚、付方刚注册成立,二人均是公司股东,系向长湖景苑工程项目部销售假冒的金德管材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单位犯罪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单位,故而不易对单位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实施)第七十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前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以上,应予追诉标准规定(2001年4月18日颁布)已被该新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废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销售金额25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付方刚参与商谋,事后积极参与联系假冒货源,原判认定付方刚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刘勇刚、付方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之处,刘勇刚、付方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且均认定刘勇刚、付方刚为主犯,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全,本院予以纠正。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审判员:李英代理审判员:阙钰
书记员:梁巍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