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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苗某甲、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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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青,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2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波、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郑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苗某甲等人,用一辆车牌号为豫H×××**的货车拉着大量假冒的“郑星”牌电线,从焦作武陟前往郑州销售。当车辆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与晨旭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被查扣的电线共计1250盘,货值金额364500元。经“郑星”注册商标所有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电线均为假冒“郑星”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2年11月4日,公安机关从车号为豫H×××**的面包车上扣押了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商标合格证450份,从车号为豫H×××**的白色东风大货车上扣押了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郑星牌商标的BV10平方的电线450盘、BV2.5平方的电线800盘。2、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上述电线均为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和CCC认证“证号”的产品。3、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出示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公司系“郑星”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4、公安机关扣押的由苗某甲书写的销货清单证实:450盘BV10平方的电线价值256500元,800盘BV2.5平方的电线价值108000元,共计364500元。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其接到一个代加工郑州市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的活儿,因资金不足,便告知了苗某甲,并向苗某甲借了10万元钱,后又将假冒电线放在苗某甲的饭店里。苗某甲发现电线是假冒的后,催其还钱,并同其一起到郑州送货。在与买家接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供述与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是代加工和卖假电线的。李某甲说接了一个大活儿,向其借10万元钱,并说想把加工好的假电线放在其饭店内。其找到苗某乙一起跟李某甲到郑州送货,在与买家接头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供述与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认定被告人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苗某甲上诉称:其借钱给李某甲的时候不知道钱的用途,也不知道李某甲放在其店里的电线是假冒产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苗某甲没有销售假冒郑星牌电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家庭生活困难且身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借钱给李某甲的时候不知道钱的用途,不知道李某甲放在其店里的电线是假冒产品”、“苗某甲没有销售假冒电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苗某甲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和李某甲相识多年,知道李是加工和销售假电线的,李找其借钱是因为资金不够,其知道放在饭店里的电线是假电线,并亲自帮助李某甲到郑州送货。该供述与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扣押物品照片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所称“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家庭生活困难且身患××”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其不如实供述假冒电线来源,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其患病毒性乙肝虽经查证属实,但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所称“李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结合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苗某甲明知李某甲实施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资金支持及存放产品的空间,帮助送货,系共犯,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赵艳斌代理审判员:张敏娜

书记员:王晓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