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3月起租用杭州市江干区七堡新村一区32号一楼出租房作为仓库,存放周某(另案处理)从广州托运至杭州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并予以销售。其中2012年8月被告人梁某销售上述品牌的洗发水共计7300余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50000余元)。2012年8月23日,查获被告人梁某存放于上述仓库及金杯面包车(牌号为浙A×××**)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共14836份(货值金额人民币191876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涉案洗发水(均为照片),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商标的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郑某甲、郑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期间梁某销售洗发水的销货清单、送货单、帐本复印件,短信照片,玉缘物流详情单、快运速递单、货物运单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判令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14836份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受雇于周某,根据周的安排从事销售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梁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受雇于周某,根据周的安排从事销售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一直证实,其在广东省佛山市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等品牌的日化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日化品销售给在杭州的老乡上诉人梁某等下家;在案的销货清单、送货单、账本、物流单等书证,梁某手机内保存的客户要货的短信,以及梁某出面租赁仓库、托运货物等情况,均反映了梁某独立从事销售涉案假冒日化品的事实。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受雇于周某,根据周的安排从事销售活动的诉辩意见,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认定周某、梁某构成共同犯罪。梁某及辩护人提出梁系从犯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已达同一法定刑幅度,在该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梁某归案后态度等情节,对梁某所处量刑适当。梁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陈洒洒代理审判员:郑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