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负责人蒋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广辉,该行职员。被告廖晓葵。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廖晓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工房个借)字(桂林分)行(西城)支行(2002)年(019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0000元,用于家居、消费、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某路某号铺面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02年11月19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为止,已连续拖欠借款4期,累计拖欠43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151.61元;3、被告偿还贷款利息386.77元(截止2011年12月19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每日按万分之2.1计收罚息);4、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78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约定;2、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3、被告还款流水,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及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契约,以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工房个借)字(桂林分)行(西城)支行(2002)年(019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0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2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某路某号铺面作抵押;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讨,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4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151.61元、利息386.7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与被告廖晓葵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廖晓葵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贷款余额人民币17151.61元及利息386.77元(截至2011年12月19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就被告廖晓葵用于抵押的桂林市中山中路280-300号二层北-3-1号(左)铺面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恒志人民陪审员:王喜生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书记员:韦素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