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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与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商初字第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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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947-5。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037-1。住所地:宁波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乙。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26-7。住所地:宁波市××碶××路××室。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法定代表人;贺××。被告:杜甲。被告: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杜甲、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力××、被告三××司、被告卓林××、被告杜甲、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协力××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并将被告卓林××拥有的位于北××××号地块的工业用地和被告三××司拥有的北仑霞浦第二通某某铁路东3号地块的工业用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杜甲、被告周××也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协力××欠息85312.27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力××归还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且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协力××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杜甲、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力××归还贷款本息,其他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85312.2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卓林××、被告三××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甲、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协力××、被告卓林××、被告三××司、被告杜甲、被告周××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力××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3.抵押合同二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林××、被告三××司存在抵押关系、与被告杜甲、被告周××存在保证关系的事实;4.土地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二份,拟证明抵押土地权属及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息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协力××截止2012年6月21日欠息85312.27元的事实。

被告协力××、被告卓林××、被告三××司、被告杜甲、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协力××、被告卓林××、被告三××司、被告杜甲、被告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被告杜甲、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当中载明:鉴于被告协力××向原告贷款12000000元,俩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如被告协力××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俩人愿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某和被告协力××所有其他应付费某,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林××签订编号为2011年东门抵字第01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卓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区××地××土××[土××号:仑国用(2011)第08643号]在最高额度5350000元内为被告协力××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东门抵字第0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三××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区××地××土××[土××号:仑国用(2011)第08651号]在最高额度5220000元内为被告协力××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某等。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力××签订编号为2011年东门字026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约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协力××自2012年1月21日起,未再依约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一直拖欠至今。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协力××就上述借款共欠原告利息及复利85312.27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罚息自2012年9月8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力××签订的编号2011年东门字026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协力××在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现也已届满,被告协力××逾期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力××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成立。被告协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85312.27元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杜甲、被告周××自愿为被告协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卓林××签订的编号2011年东门抵字第0192号、与被告三××司签订的编号2011年东门抵字第01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卓林××、被告三××司应对被告协力××的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可对抵押财产处置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协力××、被告三××司、被告卓林××、被告杜甲、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利息85312.27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按实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霞浦第二通某某铁路东4号地块的土地[土地证号:仑国用(2011)第08643号]在5350000元额度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霞浦第二通某某铁路东3号地块的土地[土地证号:仑国用(2011)第08651号]在5220000元额度内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杜甲、被告周××对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甲、被告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7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司、被告杜甲、被告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光明人民陪审员:徐菊芬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代书记员:蒋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