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地址:龙口市黄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单位职员。被告:李焕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国宗,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诉被告李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李焕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及被告李焕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及被告李焕良愿意互相为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于心茂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于心茂发放了贷款8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于心茂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陈岩、万俊普、薛震以及被告李焕良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于心茂、万俊普、陈岩经原告诉诸法律,已由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结案。但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薛震以及被告李焕良也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薛震以及被告李焕良对(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于心茂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薛震的起诉。
被告李焕良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被告签字时并没有看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且与借款人不认识。该所谓的联保协议的手续均是原告的经办人办理,被告对该联保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以及被告李焕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李焕良)共5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焕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催收等。第二条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李焕良)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无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于心茂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心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收购大姜,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3.5%。合同还约定,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向于心茂发放贷款80000元。始初,于心茂尚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0年9月19日,于心茂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于心茂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1447.47元及逾期利息7610.68元。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于2010年1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烟台监管分局批准对名称及营业场所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将万俊普、于心茂、陈岩诉至本院,请求于心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陈岩、万俊普对于心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于心茂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1447.47元、逾期利息7610.68元及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万俊普、陈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万俊普、于心茂、陈岩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焕良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其原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原告承继。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支行与于心茂、万俊普、陈岩、薛震以及被告李焕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于心茂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于心茂发放了贷款,于心茂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于心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被告李焕良就应该按照约定对于心茂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焕良对(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于心茂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良辩称,其对联保的事实不清楚,其没有看联保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焕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后果,并且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焕良对(2011)龙商初字第68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于心茂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玉娟人民陪审员:王可家人民陪审员:刘家树
书记员:王凤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