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住所地霍邱县户胡镇户胡街道。负责人:代晓兵,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志剑,汉族,成年人,住霍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该笔借款多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可能承担败诉风险为由,于2012年12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金本
书记员:周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