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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秀民初字第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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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王艺民,行长。被告罗美伟。被告黎有秀。被告罗双林。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人陈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美伟签订了编号为GXGLCB1365-2002-第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美伟提供个人住房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3月-2022年3月),被告罗美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258.12元。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罗美伟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7月10日止已连续拖欠借款4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依据该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另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人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因委托扣款而发生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罗美伟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美伟偿还贷款余额120430.08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2238.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18191.1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美伟偿还贷款利息1818.93元(截止2012年7月10日,以后另计);4、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对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89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GXGLCB1365-2002-第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3、被告拖欠贷款一览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剩余本金及应付贷款利息额;5、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美伟与被告黎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双林系被告罗美伟及黎有秀儿子的事实;6、罗双林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双林已经知晓抵押物用于抵押,并书面表态同意抵押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按揭贷款审批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贷款的执行利率;8、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890元。

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美伟(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XGLCB1365-2002-第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美伟提供个人住房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3月29日-2022年3月29日),被告罗美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258.12元。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某区某路某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利率见合同第五十条。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对第七条的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65‰,以乙方实际放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第三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四、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三、在本合同的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收取违约金;四、发生下列情况之日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对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五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月30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依约向被告罗美伟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190000元。被告罗美伟拖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达65期,至今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20430.08元,拖欠利息、违约金及复利共计1818.93元。为追回欠款,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890元。另查明,被告罗美伟与被告黎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双林西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的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美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罗美伟支付原告利息(包括利息、违约金、复利)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美伟应当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20430.0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复利共计1818.93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罗美伟所签订的编号为GXGLCB1365-2002-第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以其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罗美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美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余额120430.0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截止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复利共计1818.93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罗美伟所签订的编号为GXGLCB1365-2002-第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9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用于抵押的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4号2-2-1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罗美伟、黎有秀、罗双林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强人民陪审员:王喜生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书记员:韦素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