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李运动与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羊井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邯山民初字第38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运动。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羊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代表人:栗玉勤。委托代理人:李现起。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李运动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羊井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代表人栗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起、李思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农历腊月十六日)上午,我儿子李成(2002年2月1日出生)在家里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李成一个人走出家门,在距离家门不远的水坑旁玩耍,后不慎跌入水中,因四周没有人发现,造成李成溺水死亡。在事发第二天,我及家人才发现李成溺水死亡,一家人痛不欲生。事后发现,该水坑系被告所有和管理,其在水坑旁堆填了很多土,致使水坑没有倾斜度,很是危险。同时,被告也没有对此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我认为孩子的死亡与被告对水坑没有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我儿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成溺水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19160元(按照2010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丧葬费16153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16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313元的40%为5812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栗东芹身份证和残疾证;3、李成的常住人口登机卡;4、照片四张;5、李成溺水现场光盘。

被告辩称,我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坑是自然形成的,并不是人为造成的,不是我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村委会对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村委会还是在墙上及周边写有警示标语。原告提供的照片体现的只是事发地点的局部特征,而村委会在事发水坑的东边房屋的墙边上都写了禁止游泳、禁止玩水的警示。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发现场的状况并没有显示村委会在水坑东边墙上写的标语。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情况来看,孩子已经离开河边走进河中间很远了,如果原告尽到了监护义务,完全可以阻止孩子玩水,就有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4张;2、被告证明:我村村西这条沟,是历史形成的自然沟,多年下大雨冲积而形成的一个自然坑,在自然沟旁边的墙壁上,写有明显的警示标语“水深、禁止游泳、后果自负。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原告妻子栗东芹(1980年1月4日出生)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村土地属于丘陵地带,原告家位于村东,村西距离原告家200余米有一个天然形成的沟壑,高处的水和雨水汇流入该处,经日积月累的雨水冲积形成一个南北长100余米,东西宽20-30米的不规则、深浅不一致的天然水坑(沟),被告村民向水坑边堆土、倒垃圾。原告儿子李成于2002年2月1日出生,李成曾上过半年小学,后辍学在家。2010年12月21日(农历腊月十六日)上午,原告儿子李成外出未归,次日原告及其家人发现李成在村西的水坑溺水死亡。当时水坑因天气寒冷结冰,李成尸体位于水坑中部冰层开裂处。后原、被告协商未果,2011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勘验,在事发现场,可见水坑东侧村民房屋墙上写有禁止游泳、水深危险、后果自负、水深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栗东芹身份证和残疾证、李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照片、李成溺水现场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0年12月21日发现原告之子李成在村西结冰的水坑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成死亡时为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李成的法定监护人,对李成未尽全面安全教育义务,未履行看护责任,让年仅8岁的李成独自外出玩耍,致使悲剧发生,因此原告对李成之死负有监护不周的过错责任。李成的溺水死亡既与原告监管不到位有关,又与李成年龄尚小,难以准确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因素密不可分。李成溺水而亡的水坑系天然形成,我国法律对于天然形成的水坑并未明确规定防护措施的具体标准、要求,被告在水坑旁已设置警示标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无明显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作为水坑的所有权人,应当从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酌定50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运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北羊井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李运动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李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辉审判员:贺红英人民陪审员:孙庆培

书记员:张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