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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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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英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