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全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全海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全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全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陈卓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