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刚,曾用名杨院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释放。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袁勇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袁勇及辩护人赵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刚、袁勇因无钱吸食毒品,遂预谋选择骑自行车单独行驶的路人作为作案目标,抢夺其货蓝中的财物。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两被告人共抢夺作案5次,财物价值81800元。1、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刚、袁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绛帐镇董家村十字路口,趁被害人徐某(男)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包内有宏基G4720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2、2012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刚、袁勇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安市户县大王镇乐佛附近一南北路上,趁被害人吴某某(男)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包内有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50元。3、2012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刚、袁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武功县武功镇新西宝北线十字,趁被害人马某(女)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科利莱手机一部,价值400元。4、2012年5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刚、袁勇驾驶摩托车窜至扶风县绛帐镇凤鸣村十字路口,趁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昝某某(女)不备,抢走其自行车篮子内的提包,内有现金250元、价值1374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406元的红宝石坠子一个、价值6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合计2630元。5、2012年5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刚、袁勇又驾驶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窜至绛帐镇红卫村路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女)不备,抢走其肩上的挎包,内有现金100元、价值800元的“oppo”A127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的佳能照相机一部,合计25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害人昝某某、李某某向扶风县上宋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杨刚为嫌疑人。扶风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7月17日在西安市未央区解毒医院将被告人杨刚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袁勇在周至县侯家乡东风村被周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刚归案后除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4、5宗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第1、2、3宗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退赔第4、5宗涉案赃款5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袁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检报告,杨凌区人民法院(2007)杨刑初字第00005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2010)周刑初字第90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吴某某、马某、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刚、袁勇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袁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5次抢夺他人价值818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征祥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袁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审判员:牟乃宁人民陪审员:吴永锋
书记员:孙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