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乙,无业。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无业。2012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汲某,无业。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张某甲、柴某、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乙、张某甲、柴某、汲某及其辩护人李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张某甲、柴某、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汲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全部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汲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志刚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