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桥,无业。2001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被告人赵某桥及其辩护人李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李长春主要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有抢劫罪。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并建议被告人赵某桥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李某刚(已判刑)与徐某某在邯郸市马头洗选厂生活区经营超市,在相互竞争中产生矛盾,便指使被告人赵某桥寻机报复徐某某,并对徐某某及其回家路线进行了确认。2002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桥勾结白某伟、杨某才(均已判刑)分别携带刀子,在马头洗选厂生活区医院西侧胡同内,持刀将路经此地的徐某某捅伤,因徐某某呼救和有他人路过,被告人赵某桥和白某伟、杨某才当即逃离。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此次伤害住院28天,造成医疗费16973.42元、交通费2532.9元、住宿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15)、误工费530元(6824÷12÷30×28)。上述费用总计21896.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02年11月30日晚上9点多,我从门市回家,走到马头洗选厂医院西侧胡同约50米处时,从路西的另一胡同跑出来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子追上我,从后面抓住我的头发,将我从自行车上抓下,并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当时以为可能遇到抢劫的了,就对他说,要钱可以给。但是那个男人朝我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说他不要钱,要我的命。这时我感到害怕,就喊救命,声音很大,于是当我看到路口的两个年轻人跑过来时以为这下有救了。但没想到这两人过来后,不知拿什么东西就朝我腿上扎。我感觉是跑过来那两个男的捅的我。因为胡同里比较黑,我也看不清楚。这时有个路人从路南过来,他们三个人就跑了。由于失血过多,我对后来发生的事不太清楚。我自2001年6月超市开张后,就和隔壁开超市的李某刚发生矛盾,经常吵架。2、证人张某某,2002年11月30日晚上9点我去医院上班,刚出门就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往前跑了几步,看见有三个20来岁的年轻人正在往南跑。这时我听见有人叫救命,就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身边有一大摊血。了解到是徐某某之后,我将徐某某的母亲的找来,和其他人一起将她送至医院。3、同案犯李某刚供述,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在家门口碰到赵某桥,我们闲聊时,赵某桥问我生意怎么样,我说生意不好做,他问我有人欺负我没有,我对赵某桥说,前一段时间我和隔壁开超市的徐某某吵了一架。赵某桥说他帮我出气,我问他怎么帮我出气,他说别管了,我说:你踢她两下,踹她几下,让她知道害怕就行了。并告诉赵某桥徐某某所在的超市的位置和徐某某的体貌特征。4、同案犯白某伟供述,2002年10月份,我和杨某才、赵某桥来邯郸打工,赵某桥说咱们一起出去弄点钱花,我们就到马头电厂附近的一个超市门前转,赵某桥指着超市里的一个女的说:记住这个女的。我们就回去了,到了晚上7点30分左右,我们三人就拿着刀子去了,我和杨某才在路的一边躲着,到了晚上8点多,那个女的下班回家,赵某桥上前一把把那个女的弄倒,并说就是她,然后我和杨某才就跑过去,在跑的过程中这个女的说:你们要什么。赵某桥捂着她嘴说:老实点,边说边用刀子朝这个女的腿上捅,我上去找这个女的包,这个时候来了一辆摩托车,我们就跑了。5、同案犯杨某才供述与白某伟所供基本一致。6、被告人赵某桥供述,2002年的一天晚上,我回家路过李某刚开的超市门前,就过去和他闲聊,其了解到李某刚和旁边超市的女老板有些矛盾。一星期之后我和白某伟、杨某才在一起喝酒,晚上回家时,在马头洗选厂医院附近遇到了李某刚提到过的那位女老板。我看到后,将她从自行车上拽下来,白某伟和杨某才也跟着过来,我们三人将她按倒在地,杨某才和白某伟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这个女的,我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了这个女的。之后看到路上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们三人就跑了。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2003)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61798)号法医损伤鉴定书显示,徐某某的伤情属重伤。认定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医疗费单据37张、交通费票据875张、住宿费29张票据。(二)2003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桥在邯郸市马头镇新市场南侧的中国名酒名烟名饮总汇门市,因该店老板李某甲说不认识他,被告人赵某桥便纠集白某伟、王某某朝(已判刑)持刀将李某甲腹部、左手腕、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10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此次伤害住院17天造成医疗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17)、误工费11251元(11189÷12÷30×362)、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20×10%)、护理费453元(800÷30×17)、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10元。上述费用总计415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3年1月2日晚上7点左右,在门市里还有我和妻子和金某某、女儿李某乙、售货员任某某和司机刘某,正在一起吃饭时,进来一陌生男子和我交谈几句,并推了一下坐在酒箱上的司机刘某,说了句什么,我没听清。然后该男子就往外走去。吃完饭,我出了门市朝广场东北方向走去,没过几分钟就见大约有三四个人朝我跑来将我围住,随后用刀子捅我身体。我向门市里面跑去,他们三人也紧随而来继续用刀子行凶。另外还有一人站在柜台前没有动手。在此过程中,我让门市里的其他人赶紧拨打110。他们当中一个人说你打110就刺你全家。之后,当他们跑出去后,我已经浑身是血的躺在地上。后被家人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2、证人刘某某,2003年1月2日晚7点30分许,我在门市里边坐着,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大约30来岁的男子,用手推了一下我额头,又和李某甲交谈了几句,但说的什么我没听清,过了一会他就走了。吃完饭后,我准备回家,坐在车上时,看见李某甲朝广场走去。接着就看见李某甲从广场那边往门市跑,身后还跟着四个人拿着匕首追来。我从车上下来往门市里跑,刚进屋其中一个人就拿着匕首准备刺我,但没能得逞。这时就听见李某甲让我赶快拨打110,之后我就前往附近饭店里打电话报警。3、证人李某乙、和金某某、任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言基本一致。4、同案犯王某某朝供述,2003年1月上旬一天的晚上,我与赵某桥、白某伟在马头镇的一家饭店吃完饭后就到了马头广场,赵某桥去广场南侧一烟酒批发店问老板认不认识他,老板说不认识。赵某桥就从店里出来,对我和白某伟说,老板不认识他,要找他事。这时店老板从烟酒批发店里出来,快走到广场中心时,我们三人走到店老板面前把他围起来。用刀顶在店老板的脖子上时,赵某桥对他说,你不知道我。店老板就喊打架了。我们三人就朝店老板的大腿和屁股上捅刀子。店老板跑回店内,我们三人又追至店内接着朝店老板捅。白某伟把店内的电话控制住,不让打110。之后我们三人向东跑掉了。5、同案犯白某伟供述与王某某朝所供基本一致。6、被告人赵某桥供述,2003年1月2日中午,我和白义、王某某朝喝完酒后去外面转,因当时我身上没有烟了,我就到马头交警队对面的一个小广场南侧中国名烟名酒门市买烟,在买烟过程中,感觉门市内的老板说话比较冲,我当时没有多说就出去了,走到门口看到白某伟和王某某朝也向烟酒门市走过来了,我走到他俩身边对他们说这个老板挺冲的,我们去修理他一顿吧,他俩当时没说话,然后我们就从身上掏出刀子向那个老板跑过去了,那个老板看到后就赶快往门市里跑,我们三个追上后都用刀砍那个人了,具体砍了多少刀记不清楚了,后来那个老板就跑到门市墙根底下了,我拿着刀对着那个老板的脸准备骂时,王某某朝过去用刀子割了那个老板的左手腕一刀,我当时看见出血了,就对他们两个说赶快走,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2003)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62371)号及(2003)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65959)号法医学鉴定书显示,李某甲伤情属重伤并构成伤残X级。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三)200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桥与白某伟、王某某朝经事先踩点预谋后,由白某伟、王某某朝头戴面罩进入原邯山区马头镇新市场内的胡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干货调料门市,持刀威逼胡、王二人拿钱。并将胡、王二人捅伤,因被他人发现,白某伟、王某某朝随即逃离现场,劫财未逞。经法医鉴定胡、王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3年1月8日晚7时许。我和妻子王某某正在门市内关着房门吃饭时,门被突然推开,进来一高一矮两个蒙面人,手里都拿着一尺多长的双刃尖刀。我见到后就喊其我邻居志军,不知道他听到没。其中个高的蒙面人见我喊人,就用刀捅在其左嘴唇上,后又将其按在地上,用刀架在我脖子上。低个子的蒙面人说,回家呀,拿些盘缠钱。我听到后对他们说,这几天没卖到钱,刚进的货,屋里有东西,让他们愿意拿什么就拿。当时我妻子还在床边给他们找钱,翻床铺下面,没有找到。然后蒙面人就用刀子捅伤我们二人。就在我准备给他们钱时,外面一个叫香兰的邻居推门进来,见到这个情况就大喊,蒙面人,蒙面人。两人听到喊声后,从屋里出来,向外逃跑。在此过程中,我曾和控制其的那个蒙面人进行过搏斗,并将那个人的面罩拉了下来。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3年1月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我和我丈夫胡某某正在吃晚饭,这时从门市北侧的东门进来两个蒙面人。我一开始还以为是什么人在闹着玩,就说,开啥玩笑呢。说着就见那两个人冲了过来,一个摁住我,另一个摁住我丈夫胡某某。摁住我的那个人说,没有盘缠,弄点钱花。说着就将我摁到地上,用刀捅我大腿内侧。我说要给他钱。那个人就从其腿上拔出刀子,砍向其头部,还说不要吭。这时我邻居过来看到店内情况,就喊,蒙面人。那两个蒙面人就跑掉了。3、证人董某某证言,2003年1月8日晚6时40分左右,我出门时见到两个年轻人从其面前走过,一个稍胖,一个较高,这两个人其均未见过,当时也没在意,就走了过去,到对门的制衣门市找人说话。我妻子香兰当时也在这里。过了一二分钟,其听见胡某某那边喊志军的声音,就对志军说,老胡喊他呢。之后我和志军就走到胡某某门市前,听见胡某某妻子在里面呻吟的声音。其以为是他俩在生气,就返回让我妻子香兰和志军的妻子红梅去劝解。过了一会就听见我妻子香兰在喊蒙面人,蒙面人。当时我正在关门市的门,回头看见一个蒙面人拿着刀向北跑了,我就边跑边喊追了过去,但最终没追上。回来后,我看到门市前聚集了很多人,正在往外抬人救人。4、同案犯王某某朝供述,200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和白某伟、赵某桥三人从永年回到马头,在饭店里吃过饭后,赵某桥讲道,他拿着回来的衣服回住地,让我和白某伟出去看看哪个地方能挣点钱。之后我和白某伟就到马头市场上的一个干货门市,在2003年春节前的晚上,赵某桥曾带领着我和白某伟去看过这个门市两回。我和白某伟各自戴一个之前缝制好的黑布面罩,各拿一把一尺左右的尖刀进入门市。我用刀架在店老板的脖子上,并说,不许动,把钱拿出来。店老板急忙对我说给他拿,后又说今天没有卖到钱。我就从店老板的脖子上抽回刀,在店老板的左大腿上捅了两刀。这时,店老板用手将其头上的面罩给拉了下来。白某伟进门后就用刀架在店里一位女性的脖子上,他也捅了那个女人几刀。在我们二人捅完刀子之后,刚好从门外进来一位女性,一见到我们二人就往外跑,喊没喊不清楚。最终没有抢到钱,我和白某伟出了门市就向东跑,后我又向南跑,白某伟向北跑,各自回到其三人租住地。5、同案犯白某伟供述,2003年1月,赵某桥说帮我们二人踩好点,让我们二人去抢钱。我和王某某朝就去了那家调料店。我们二人各拿一把刀,戴上面罩就进去让那夫妻俩拿钱,那个老头不干,还将王某某朝的面罩摘了下来,王某某朝捅了那个老头两刀。那个老太太用脚踢其,其就用刀捅了她一刀。王某某朝让老太太快点拿钱,就又用刀捅了老太太一下。这时有人进来,我们就跑了,什么也没抢着。6、被告人赵某桥供述,2003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马头,于是我同王某某朝,白某伟一块回去了,在马头镇我们一起吃饭后,我和女朋友一块走了,王某某朝和白某伟一块走了,第二天我听说马头市场一个门市的老两口被人捅了,后来我问王某某朝和白某伟,他们说是他们干的,我就带着他俩离开邯郸往东北去了。这件事我没有参与预谋,王某某朝和白某伟作案时用的面罩虽然是我自己缝制的,但我不知道他俩要去那个门市。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2003)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63803)号及(2003)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63804)号法医学鉴定书显示,胡某某及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桥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破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桥故意伤害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桥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桥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桥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赵某桥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白某伟及王某某朝供述均证实其参与该起犯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某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赵某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16973.42元、交通费2532.9元、住宿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30元,总计21896.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1251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护理费453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10元,总计41509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志刚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