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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杜海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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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宋辛铭、赵威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杜海红,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杜海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辛铭、赵威风,被告人杜海红及辩护人谢贵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海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同意对受害人王某乙依法进行民事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谢贵新主要意见是:被告人杜海红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望法庭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票据,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海红酒后在所居住的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村东李某某的小卖部与李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将陈某某拉扯至小卖部外让其回家找丈夫李某某,适逢本村村民王某乙路过,遂上前劝解,陈某某见状即跑回小卖部,被告人杜海红便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持刀将王某乙腰腹部刺伤,致其肠管破裂贯通。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7条之规定,构成重伤。另查明,受害人王某乙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1010.23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共计51750.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时,其在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李某某的小卖部附近见本村杜海红与李某某爱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其上前劝阻时与杜海红扭打在一起,后被杜海红持刀捅伤其腹部。2、证人陈某某,2012年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自家小卖部附近与杜海红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经过的本村村民王某乙劝架拦开。后王某乙与杜海红扭打在一起,其趁机跑回自家小卖部中喊人拦架,后听说王某乙被杜海红持刀捅伤。3、证某某,2012年1月19日下午3点半多,其在本村李某某小卖部里看别人玩牌,后听老板娘陈某某说外边有人打架。出去后看到杜海红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二人正在夺一把黑色小刀,其和王某乙就赶紧上前拦架,并把刀夺了下来。后看见刀王某乙嘴上和身上都是血,衣服腹部还有划破的地方,其随即打了110、120。后让王某乙通知王某家属了。4、证人王某丙与证某某证言一致。5、被告人杜海红供述,2012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其在家喝完酒后用小刀削苹果吃,把刀子放到了上衣口袋里。之前与李某某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其就到李某某的小卖部找麻烦。由于李某某不在小卖部,其与李某某的爱人陈某某吵了起来,二人随后拉扯至小卖部外。这时被经过的王某乙劝架拦开,其因言语不和又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后顺手用其上衣口袋里的刀子将王某乙腹部捅伤。6、邯郸市公安局(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297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显示,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7、邯市律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2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等单据。另有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海红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海红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杜海红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海红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海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31010.23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共计51750.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靓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李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