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魏招林、黄武芳与魏照明、范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安汉执字第003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返还原物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魏招林,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申请人黄武芳,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魏招林之妻。被执行人魏照明,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范素明,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魏照明之妻。

魏招林、黄武芳与魏照明、范素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照明、范素明将位于汉滨区香溪小区2号楼东3楼东户的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魏招林、黄武芳,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魏照明、范素明以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魏招林、黄武芳房屋租金。由于被执行人魏照明、范素明在期限内未自觉履行,魏招林、黄武芳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29日魏照明、范素明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位于汉滨区香溪小区2号楼东3楼东户的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搬出,将房屋交还给了魏招林、黄武芳。现魏照明、范素明已按(2011)安汉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审判员:涂必明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