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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陞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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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与方某甲等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合伙经营浙江横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主营二手房转租业务,其间,为便于转租,公司以员工个人名义在出租房屋内申请安装了电信宽带。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虞某于2011年5月退出合伙,并与方某甲等人签订协议。2011年6月4日,被告人虞某确认公司原有的44套二手房转租业务全部移交给方某甲。方某甲为便于公司管理,将公司申请安装的电信宽带统一过户至方某乙名下。被告人虞某为弥补合伙经营中的个人亏损,遂通过他人伪造了方某乙的身份证,并伪造了方某乙的委托书,于2012年1月5日,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及虚假的委托书前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笕桥、九堡等地营业厅,将方某乙名下的11条电信宽带先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后于当日办理该11条电信宽带的注销手续,将电信公司的拆机退费共计人民币9548元全部骗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虞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人恩蓉涛的证言、证人方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王某的证言、退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伪造的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委托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电信(宽带业务拆机)客户登记单及退费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虞某于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刘杭忆人民陪审员:周华政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