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
013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10月31日8时许,在本市××××村村委会附近的村道上,以丢捡假冒钻石戒指允诺分好处费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张某乙后,将其带至本市××××村东苑小区6排北侧的小道上,从被害人处骗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348元)与黄某某指1枚。2012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 村村道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杜某、张某甲、施某某、王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购物发票及包装盒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假冒钻戒一枚,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虹
代书记员:来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