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为骗取他人手机和财物,事先准备了伪造的工作证、驾驶证及“苹果”模型手机、手表等,以来杭州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手机没电需借用手机、钱款或来杭州找人、自己手机没电需借用手机等为由,骗取他人手机、财物,如他人不相信或不愿意时,则以“苹果”模型手机、廉价手表、虚假证件作抵押,骗取信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尹某以上述手段,于2012年8月22日上午在本市江干区市民中心,骗得被害人沈某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1元)。(2)被告人尹某以上述手段,于2012年11月19时16时许在本市拱墅区仓基新村公交车站,骗得被害人吴某的“小米”1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54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尹某以上述手段,于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在本市下城区新河坝巷公交车站,骗得被害人金某的“索尼爱立信”X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0元)。(4)被告人尹某以上述手段,于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公交车站旁,骗得被害人何某的HTC牌G2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56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沈某、吴某、金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被告人尹某以发生交通事故或找人为由骗取手机、现金的经过。(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准备了模型手机、廉价手表等作案工具来杭州骗取他人手机,后被告人尹某将骗得的1只“小米”手机交给其使用,现被公安机关扣押。(3)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购买发票,证实涉案各手机的价值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涉案的“小米”、“索尼爱立信”、HTC牌手机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并扣押了被告人尹某为诈骗财物事先准备的虚假证件、模型手机及手表等。(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捕归案情况。(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虚假工作证11张、驾驶证7张、“苹果”模型手机3只、手表2只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沈佳玉的损失人民币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刘平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代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