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叶乃涛、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前退还部分赃物,且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量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新霞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