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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章国顺、孔益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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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国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孔益明。2012年8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经事先商量,伪造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项目总包合同、施工合同。同年7月9日,被告人章国顺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浙江分公司(绍兴)工程项目经理“陈小明”的身份,伙同被告人孔益明在位于本市江干区机场路的和丽大酒店内,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兴旺工业厂房土方挖填工程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徐来某甲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章国顺以上述项目工程需要打点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孔益明送至章国顺处。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章国顺又以上述理由,通过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孔益明与被害人徐某在和丽大酒店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委托转包协议和大清包转让协议,并以其曾支付该工程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徐来某乙还该笔款项。被告人徐某在向被告人章国顺求证此事后,分两次支付被告人孔益明人民币2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孔益明伙同自称“陈小明”的被告人章国顺,以有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土方承包给其做为由,骗取其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同年7月11日、8月28日,被告人章国顺以工程需要打点为由,二次骗取其人民币共计15000元,其中10000元系通过被告人孔益明转交,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孔益明以要转让上述项目大清包协议给其为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21600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公司全称系杭州日日新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厂房土方挖填工程分包合同等事实。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签订过厂房土方挖填工程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陈小明、孔益明不是公司员工等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孔益明带其和徐某到余杭看了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地块,之后在余杭塘栖镇一家两岸咖啡店,其和徐某与自称是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总承包人陈小明见面。次日,徐某在杭州机场路和丽大酒店与陈小明签订了土方承包合同,并交了5万元土方分包工程合同保证金。2012年7月11日,徐某和孔益明在和丽大酒店签订了委托转包协议,徐某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5、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章国顺的财物状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工资表,证明其所在的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与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厂房工程项目,公司也没有员工叫章国顺、孔益明、陈小明。7、被告人章国顺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孔益明经事先商量伪造假合同、假公章。后其于2012年7月9日以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项目经理“陈小明”的身份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该项目的土方承包合同,并骗取被害人徐来某甲同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11日、8月28日,又以上述工程需要打点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孔益明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章国顺经事先商量,谎称可以将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日日新集团厂房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徐来某丙,骗取被害人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其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大清包转让协议,以需要退还人民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1600元。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杭州日日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情况。10、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章国顺手机收到一条被告人孔益明发的短信,日期是2012年7月27日,内容是“我现在是骗子我不能连累你”。11、收条,证明陈小明收到徐某土方挖填工程分包合同订金5万元的事实。12、证明,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章国顺以工程需要打点为由,要求被害人徐来某丁1万元钱给其。后被害人徐某叫被告人孔益明、赵辉克送了1万元给章国顺的经过情况。13、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徐某给张红星转账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4、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临平兴旺工业区厂房土方挖填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7月9日,陈小明与徐来发签订了临平兴旺工业区厂房土方挖填工程合同的情况。15、委托转包协议、浙江日日新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土建工程大清包转让协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孔益明与被害人徐某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将骗取的钱用于还债的情况,无法查证。(二)2010年底,被告人章国顺以承包吴家墩河道改造工程资金不足让被害人顾某乙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46000元。2011年1月,被告人章国顺伪造了一份其向浙江万汇建设集团第六分公司承包康桥镇吴家墩村河道改造工程协议书,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3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章国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章国顺以承包工程为由让其入股,其先后共给被告人章国顺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2、证人陆某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伪造,其所在的公司没有承接过康桥镇吴家墩村河道改造工程。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康桥镇吴家墩河道整治工程是由其所在的浙江中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后通过被告人章国顺的介绍于2008年11月17日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家扩。该工程于2008年开始,2011年初竣工。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康桥镇吴家墩河道整治工程系浙江中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于2007年12月开工,2011年4月15日竣工。5、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证明浙江中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康桥镇吴家墩河道整治工程部分承包给陈家扩的事实。6、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康桥镇吴家墩河道整治工程于2011年4月22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7、银行明细账单查询,证明建设银行15×××04的账户取款情况。8、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人章国顺与被害人顾某乙就本案达成的还款情况。9、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章国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工程图纸的经过情况。11、图纸照片,证明吴家墩河整治工程图纸由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设计分公司制图,时间为2009年6月。12、被告人章国顺的供述,证明其以要承包吴家墩河道改建工程需要用钱为名,让被害人顾某乙入股,从顾某乙处共拿到人民币18万余元,期间为取得顾某乙的信任,其伪造了协议书等经过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孔益明的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的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顺、孔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或单独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国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益明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国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益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裘咪娜人民陪审员:黄德飞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