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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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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培森。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因赌博欠债,为获取资金周转,明知其承包经营的下沙大酒店六楼足浴部经营期限将于2010年9月底到期、且不得转包,仍于2010年8月15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大酒店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转让协议,以张某入伙共同经营足浴部(合伙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缴纳合伙出资、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1500元,后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10月逃匿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韩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涛的证言、合同转让及新合伙人出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