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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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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明知其承租的本市江干区汽车东站服装市场C区230-1号摊位经营期限将于2012年10月7日到期,仍在2012年6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28日,租赁金额为人民币33000元,并在租赁协议上使用虚假的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次日,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徐某将人民币33000元租金交付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骗得财物后即离开杭州,被害人陈某因此造成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向徐某退赔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钟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郑某、夏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来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