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红,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继红自称在深圳市经济学会工作,来周口招商引资,其干妈在中央财政部工作,现也在周口市为其活动招商引资。为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信任,被告人刘继红花费12000元为被害人刘某1购买了卷闸门、防盗门等。被告人刘继红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工作调动为由索要刘某1、李某、刘某2等人现金28000元。后被害人刘某1、李某、刘某2感觉被骗,要求被告人刘继红退钱,被告人刘继红把3800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内有存款10000元退交给刘某1后,被害人李某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继红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1、李某、刘某2陈述,证人单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监狱档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继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刘继红上诉称,一审认定诈骗数额高,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刘继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福友审判员:**山审判员:张亚敏
书记员:王大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