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县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刑讯逼供,他们强迫我说的。刘某某没有往薛某某账户上打钱,当时自己也告诉刘某某是借他的钱用用,并不是我骗他打到薛某某账户上的。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青岛啤酒驻涉县的业务主管,是刘某某主动找被告人要求做青岛啤酒的代理商,被告人并没有捏造任何事实。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对刘某某货款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其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其根本目的是挪用这笔款。最后,被告人2012年7月9日跟刘某某达成了协议,如不能按时发货,将承担每日500元的利息,虽给刘某某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也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骗取刘某某的货款,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还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仅看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而应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商定,准备让刘某某代理销售青岛啤酒,由刘某某给青岛啤酒公司汇货款44800元,后给该刘发货。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6月17日左右,因该李信用卡透支后还款,急需用钱,便产生侵吞该刘货款的想法。于是在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青岛啤酒邯郸办事处经理不在、不能及时办理立户手续为由,未按青岛公司规定,给刘某某签了一份授权书,允许刘某某在指定区域销售青岛啤酒,并谎称自己女朋友薛凤玲的银行账号×××为公司会计账号,让刘某某将44800元货款打到该账户,为了让刘某某安心,在刘某某通过涉县建设银行打款后,给刘某某写了一张收到44800元货款的证明,并保证七至十天发货。刘某某汇款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对青岛啤酒邯郸办事处隐瞒该情况。2012年6月20日,薛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448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上,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该账户上提出44800元现金,分别在2012年6月24日还其个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款4900元(四千九百元),2012年7月16日分两笔还其个人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30000元(三万元),剩余99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之后,刘某某等多次催促被告人李某某发货或退还货款,被告人李某某无法给其发货,并于2012年7月9日给刘某某打了一张协议,承诺2012年7月20日前给刘某某发货,如违约将给刘某某每日5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18日左右,刘某某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无奈,向刘某某等人承认其私自使用了该货款,并且无法归还。自案发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一直未给刘某某发货,也未归还44800元货款,造成刘某某等人直接经济损失4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7月26日供述,今年6月份,我认识了刘某某,他提出想买青岛啤酒,我就同意了。他提出先买2800件青岛崂山啤酒,合计货款44800元,我当时手头紧,急着用钱,于是就起了用他这笔货款的主意。按规定,这笔货款应该打到公司的账号上,我就撒了个谎,让她把货款打到我的朋友薛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还骗他说薛某某就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会计。6月19日,刘某某把44800元打到薛某某卡上后,我就转到了我的一个建行卡上,我取现后存到我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上了,因为当时我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了大约5万元,急着还款。大约到了7月9日,刘某某发现我在骗他,就找到我,要我退钱。我和他于当晚签定了协议,答应7月20日前给他一车崂山啤酒,如违约,补偿他每日500元。结果一直到现在,我也没凑上钱还给公司,公司也没发货,刘某某就把我告了。薛某某不知道此事,我打电话告诉薛某某,朋友还我钱,先打到你卡上,你再还给我,她同意了。钱到她卡上后,她就转到我建行卡上了。钱转到我卡上后,我就丢失了,回邯郸补了卡(卡号:×××)。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7月29日供述,我和刘某某谈好后,我那也要来了公司的账号,在6月17号、18号左右,中国光大银行短信通知,我透支的四万六千多元的催款时间到了,民生银行也短信催透支款还款,我在民生银行还欠了4万多元,我一时想不到能凑钱的办法,就动了歪主意,想着把刘某某的44800元货款先还了我的欠款。于是,在6月19日,我骗刘某某把货款先打到我女朋友薛某某的账户上,骗刘某某说公司账户打不了,先打到公司会计账户上再转。44800元就打到薛某某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过了几天,我取出现金还了光大银行3万元左右,还了民生银行4900元左右,还有不到100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刘某某存钱时,我为了让他放心,还写了一张他汇款44800元的证明。2、被害人刘某某2012年7月26日陈述,今年6月份,我感觉批发送啤酒能挣钱,我和孙胜亮(涉县清凉人)两人商量一起搞青岛崂山啤酒的配送。我打听知道石家庄人李某某是崂山公司涉县办事处的主管,在6月中旬我和孙胜亮一起找到他谈啤酒配送的事,他的办公室在涉县面粉厂院内一楼,李某某听我们说想干送酒生意,他表示同意。但他说办理配送手续,需要邯郸于经理审核才能办,现在于经理出国了,等他回来就错过销售旺季,现在货很紧张,我们感觉他说的也是,就和李某某商定,由他给我们手写一份授权书,写明权责,等于经理回来后再给我们补办正式手续。于是6月19日,在李某某办公室,他给我们写了一份授权书,由他签字并按捺手印。我们考虑资金有限,就先定了一车啤酒约2800包,共计44800元,我和孙胜亮一人出资一半,这时李某某提出我们没有手续和账户,不能直接将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先把钱打到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再通过会计的账户转到公司账户上,我们听也有道理,就同意了。李某某和我一起到了建设银行(涉县防疫站附近),他给我提供银行账户为×××,当时我问这是谁的账户,他说是公司财务的,我就将44800元现金打到这个账户上了,银行凭证由我保管,李某某给我写一张打款证明,证明他收到货款44800元,说七到十天货就能到。打款时间是6月19日,可过了十几天,酒一直未送到,我每天打电话给李某某催货,他就找各种理由推托,后来过了二十多天时,我又催他,他为了让我放心并写了保证书,保证7月20号之前一定给货,如违约,每天付给我500元利息。后到20日,货仍未到,违约款也没给我,于是我直接到邯郸办事处询问,工作人员王丕告诉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我们的货款,也没有我们的订货单。后来我们找到李某某,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才跟我们说,货款没有打到公司,而是打到其对象薛某某的账户上,实际上是他自己花了这笔钱,还他自己的欠款,他向我们说再缓几天,就给我们还钱,一直到现在未还上。我们感觉他是利用自己职位骗了我们,我们才来这报案的。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刘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崔某2012年7月27日证,今年7月18日,涉县的刘某某给公司说李某某骗了人家钱了,之前有什么事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于是刘某某的注册和加盟,李某某也未提出申请,公司内未有刘某某的加盟银行的账号。李某某绝对不可能不注册就能购买啤酒的,即使现在李某某将刘某某的货款补给青岛公司,公司也不可能给刘某某发货了。因为必须走立户程序。5、证人薛某某2012年7月27日证,李某某是我的男朋友,他是青岛啤酒邯郸办事处涉县业务代表,在今年5月份左右才到涉县的,主要负责青岛啤酒在涉县业务。到了6月19日,李某某给我发短信,说是给我的建行卡打钱,是供货商还他的货款。没过多长时间,我手机就收到银行信息提醒李某某是青岛卡号给他往里打钱。我就将我建行卡,卡号是,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我说,他用信用卡替供货商垫付货款,说是我卡里打了44800元。第二天李某某来找我,我就把44800元打到他的建行卡里。之后这钱怎么用了,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李某某用过我的钱,为了还钱,他把他的建行卡给我,现在在我这,但是已经被银行锁了。李某某给我说是供货商还他的货款,我就一直认为是货款,直到你们找我,我才知道,他是骗人家的。6、证人张萌2012年8月1日证,我主要负责邯郸地区经销商与青岛啤酒公司关于合作、进货、出货、售后等环节的各项事宜,主要是联系上下关系。我记不清李某某有没有向我要过公司账号了,李某某没有向公司打过款。7、证人于某某2012年8月1日证,我是负责青岛啤酒在邯郸地区的全面工作,李某某是我们公司派到涉县的业务代表。公司规定:汇款发货必须对应商户,商户必须是总公司立户注册的,首先立户,要加盟的经销商提供加盖公章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法人代表身份证,传到公司法律部审核注册,后给我们办事部联系,系统上就立户了。同时,总公司对应立户的商户的银行账号发一个POS卡,商户可通过POS卡与公司打款,总公司根据我们这的订单和汇款凭证给商户发货,这是正规程序。李某某不可以让未立户商户打款,一是业务员不能参与汇款,二是未立户人,公司是不接受其汇款的,公司是无法给其发货的。根据我的回忆和记录,他没有给我说涉县有新立户商,他是从6月15日参加的例会。之前他不是业务主管,参加不了例会的,我们都有会议记录,他到2012年7月16日后就未参加月会,在7月14日的月会上,他还说没有新商户,正在开发中。我从来没有听他提过刘某某这个人。8、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扣押李某某现金1300元,银行卡数张,身份证,残疾人证,手机等,扣押薛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9、委托领取书一份,证薛某某已将扣押李某某物品领回。10、李某某私自写给刘某某的授权经营书一份。11、证明一份,证李某某收到刘某某打给的货款44800元。12、李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李某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属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公司员工。13、邯郸城市大区月会记录,证几次月会李某某均没有提起过刘某某想成为经销商的情况。1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青岛啤酒公司加盟经销商,必须经总公司注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立户,而违反公司规定,向客户提供假冒账号,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骗取刘某某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贾全如审判员:刘宝钢审判员:王晓玲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