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丽军,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智勇,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1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且认定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法将该案发回重新审判。经补充侦查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及辩护人张富生、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当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于2007年7月在秦皇岛市卢龙县承揽建筑工程时,向他人借得巨额高息资金,后因经营不善及支付高额利息,资金出现亏空,为偿还巨额债务,二被告人先后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68万元,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退还赃款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谎称做钢材、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并许诺给付高额利息,自2009年4月至6月间,通过王某甲从范某处骗取人民币20万元,从王某戊处三次骗取人民币共计300万元。后以支付利息形式归还王某戊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韩丽军、李智勇的亲朋代为退还王某戊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陈述,2009年4月13日,经王某甲介绍,韩丽军以从唐钢购买钢坯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称每月利息5000元,李智勇称挣到钱马上还清。当日,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智勇,韩丽军写了借条。后多次要求韩丽军还款未果。借条证实,2009年4月13日韩丽军向范某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0.5万元。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通过其弟王某甲介绍,李智勇、韩丽军于2009年4月21日或22日以购买钢坯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许诺期限1个月、利息5万元;同年5月15日,以买煤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利息5万元;同年6月8日,仍以买煤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许诺期限一周、利息5万元。其从银行给韩丽军银行卡转账时,韩丽军、李智勇、王某甲均在场。同年5月22日,李智勇、韩丽军给其第一次借款利息5万元,并重新写了借款100万元、月息5万元的借条;8月6日,韩丽军、李智勇以支付利息名义还款20万元。借条证实,韩丽军、李智勇于2009年5月22日向王某戊续借4月份所借的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5万元)、5月15日向王某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5万元)、6月8日向王某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周、利息5万元)。个人(转账)凭条、银行卡活期明细及交易明细表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09年8月6日,王某戊收到韩立军人民币20万元;同年12月11日,王某戊收到韩立军、李智勇现金40万元(李德宝汇款给王某戊40万元);2010年6月9日,王某戊收到刘某甲汇款30万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4月13日、21或22日,李智勇、韩丽军以做钢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其介绍,分别向范某借款20万元、承诺每月利息0.5万元,向其姐王某戊借款100万元、承诺每月利息5万元。同年5月15日、6月8日,李智勇、韩丽军又以买煤为由,通过其向王某戊两次各借款100万元、利息5万元,其中5月15日借款为交通银行转账27万元、建设银行转账73万元。并证实,2009年5月22日,李智勇、韩丽军以还第一次100万元借款利息名义归还5万元,并重新写了借条续借一个月。同年8月6日,韩丽军归还王某戊利息20万元。同年12月,李智勇父亲李德宝代还给王某戊40万元。2010年6月,刘某甲代替韩丽军、李智勇偿还王某戊30万元。300万元的借条是韩丽军写的,后来其让李智勇在借条上签了字。4、证人刘某甲证言,2008年韩丽军为偿还所欠他人的工程款向其借款100万元。2009年5月,韩丽军以汇款形式还了25万元。其替李智勇、韩丽军还王某甲借款30万元,王某甲写了收条。2009年9月,李智勇为躲债在天津塘沽城市之光小区2楼401室其租房处借住。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农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韩丽军于2009年5月15日向刘某甲转账73万元和25万元,6月8日向刘某甲转账20万元。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和收条证实,2010年6月9日,刘某甲给王某戊汇款30万元。5、证人郑某证言,2007年底或2008年初,鲁鹏和韩丽军一起搞工程,向其借款200万元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后鲁鹏称向其所借200万元是替韩丽军借的,韩丽军的工程无法结算。2009年2月15日,在刘某甲办公室,鲁鹏称200万元借款由韩丽军还,韩丽军同意除还其200万元本金外再给其100万元好处费,韩丽军当场给其写了300万的借条,鲁鹏和刘某甲作为见证人签了字。2009年4月份,韩丽军给其转账还款80万元,其给韩丽军写了80万的收条。借条证实,2009年2月15日,韩丽军向郑某借现金300万元,见证人鲁鹏、刘某甲。6、证人汪某证言,2008年8月6日,韩丽军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天津二十冶公司工程,期限两个月,利息10万元;同年11月3日,韩丽军、李智勇向其借款19万元,利息1万元;2009年7月15日,韩丽军、李智勇称做煤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并写了借条,一个月后其借给韩丽军25万元,按7月15日30万元借条上的利息还钱;2009年4月14日还给其利息3万元,4月21日还给其30万元,6月8日还给其50万元,共还其83万元。借条证实,李智勇于2008年8月6日向汪某借人民币60万元,同年11月3日向汪某借人民币20万元,2009年7月15日向汪某借人民币30万元、每月按5%利息支付。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复印件载明:2009年4月14日汪某账户存入3万元,韩丽军于2009年4月21日向汪某转账30万元、6月8日向汪某转账50万元。7、韩丽军以唐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天津二十冶秦皇岛百工轧钢改扩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韩丽军支款凭证材料复印件载明,韩丽军于2007年7月12日承包了位于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工业园区的秦皇岛百工轧钢改扩建工程并峻工,已支取工程款370余万元。8、抓获材料证实,2009年8月31日9时21分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接王某甲报案称:李智勇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间,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其分别向范某借款20万元、向王某戊借款300万元。后李智勇还王某戊25万元。同年10月9日,该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3日,在天津市塘沽区城市之光小区2号楼401室将犯罪嫌疑人李智勇抓获。侦查人员将李智勇押解回唐时,韩丽军一起跟随至该局刑警大队。经讯问,李智勇交待了其伙同妻子韩丽军诈骗范某、王某戊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即将韩丽军抓获。9、被告人韩丽军主要供述,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间,其和丈夫李智勇在外承包工程时向汪某、鲁鹏等高息借款用以垫付工程款,借款到期后,因工程款不能结算,为还账,李智勇提议以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自2009年4月至6月间,通过王某甲先后向范某借款20万元,向王某戊借款300万元。关于借款详细经过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王某甲证言、银行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还款25万元、退赃70万元的供述与王某戊陈述、王某甲和刘某甲证言及有关书证相符。从王某甲处骗得的钱大部分用于还账,其中还了汪某80多万元、郑某80多万元、刘某甲90多万元、王某甲22万元,还有其他几人各一两万元左右的账。10、被告人李智勇主要供述,2007年底,其和韩丽军向郑某、汪某借款用于在秦皇岛卢龙石门镇建钢厂的工程,后工程款未结算全,向汪某和郑某借的钱利滚利就欠了很多。后由韩丽军提议,以做钢材、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并承诺高利息,2009年4月至6月,向范某借款20万元,向王某戊借款300万元,韩丽军给王某戊写了借条。后王某甲让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骗的钱都用于还所欠汪某、郑某、刘某甲的账了。(二)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将通过王某乙认识的唐山妇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妇兴公司)经理肖某某介绍给遵化市遵化镇大营子村村民刘某乙、田某,并称该公司将投资开发该村住宅项目。后妇兴公司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未开发该村项目。韩丽军、李智勇明知此情况,仍对刘、田谎称妇兴公司继续投资开发该村,同年8月,以开发该村住宅项目协调关系需资金为由,并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和部分投资股份,先后两次从刘某乙、田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7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田某陈述,2010年三四月份,李智勇、韩丽军带领王某乙、妇兴公司老总肖树臣来到其村,找其二人考察商谈投资开发遵化市遵化镇大营子村有关事项。2010年7月至8月,韩丽军、李智勇以投资开发其村需送礼协调关系为由,并许诺给予投资开发股份及高额利息,先后两次从其二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3万元。后其二人多次向韩、李要钱未果。2010年9月23日,王某乙称到其村考察后一个月左右就将肖树臣资金不足不能开发大营子村项目的情况告知了韩丽军、李智勇。借条证实,韩丽军、李智勇于8月2日向田某借现金15万元(期限至8月20日、利息0.45万元),8月15日向田某借现金58万元(期限至9月16日、利息0.85万元)。2、证人李某甲证言,2010年三四月份,田某和刘某乙带领妇兴公司的肖总、李总、李总的对象小韩(女)等人考察商谈开发其村的相关事项,之后便无音讯。3、证人王某乙证言,其通过韩丽军认识了遵化市大营子村的田某。田某想开发大营子村的房地产。韩丽军、李智勇通过其联系找到了其二姨夫妇兴公司总经理肖树臣。后其四人在田某家与大营子村村长商谈了开发事项。几天后,其把韩丽军拿来的大营子村规划图纸给了肖树臣。又过了几天,肖树臣称妇兴公司资金不足,不再考虑开发大营子村。其转告了韩丽军并让韩把图纸拿回去,一两天后,韩丽军夫妇从其办公室拿走图纸。2010年9月左右,田某到其办公室称韩丽军夫妇一直向他说大营子村可以开发,正在运作中,并骗了他80多万元。其让田某去起诉或报警。4、证人王某丙证言,2010年4月份,其把丰南区唐坊镇一块地的开发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河北省众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众博公司又发包给了李智勇、韩丽军。其公司与韩丽军不存在建筑方面关系。后因资金问题,德顺房地产将工程给了翔丰房地产公司。5、证人王某丁证言,其公司在丰南区唐坊镇开发龙凤嘉苑小区时,通过王某丙认识了韩丽军、李智勇,其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李某乙的众博建筑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了韩丽军、李智勇,韩丽军、李智勇在工地盖了三四间彩钢瓦办公室并找了几个工人,但后来因其没有后续工程资金就退场了。因耽误了工期,众博建筑公司迟迟未能开工,于是其公司与众博建筑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将18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了众博建筑公司。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祥丰房地产公司。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3月份,众博公司从德顺房地产承包了丰南唐坊镇12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经王涛介绍,其又转包给了韩丽军,韩丽军大概干了20余万元的工程,后因德顺房地产土地手续不全及韩丽军的资金未及时到位,其公司通知韩丽军退场,其公司也退出此工程。其让韩丽军交纳13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韩丽军将50万元打到王涛账户上,由王涛交给了德顺房地产。按照协议韩丽军违约,所以5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给她。7、被告人韩丽军主要供述,2010年初,刘某乙和田某想开发遵化大营子村的房地产,三四月份,其和李智勇与王某乙、妇兴公司肖树臣来到田某家和大营子村村长谈了开发的事。后李智勇提议,其和李智勇向田某、刘某乙三次借款共计80多万元。第一次是以丰南唐坊龙凤嘉苑小区的建筑工地上买沙子、石子、铲车为由借了12万元,承诺两三个月还清并给1.5万元利息。第二次是2010年七八月份借了20万元左右,第三次借了50多万元,这两次是以开发大营子村跑关系用为名向他们借的,但是妇兴公司的说大营子村不能开发了,遂把钱也用于丰南唐坊的工地了。8、被告人李智勇主要供述,2010年5月份,其和王某乙、肖某某、韩丽军与大营子村村长在田某家谈了关于开发大营子村的事。后其和韩丽军承建丰南唐坊龙凤嘉苑建筑工程欠众博公司260万元保证金,韩丽军提议,向刘某乙、田某借了12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向田某、刘某乙借款15万元还了刘某甲。前两次借钱时,其向田某、刘某乙说过关于开发大营子村的事。又过了十几天,有人要账,其和韩丽军又以唐坊工程给工人开工资用钱为由向刘某乙、田某借了58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韩丽军、李志永(李智勇)给付唐树青、梁建双所欠工程款3924796.33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智勇、韩丽军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韩丽军、李智勇诈骗刘某乙、田某85万元的事实,经查,其中,二被告人向刘某乙、田某第一次借款12万元的理由系用于丰南区建筑工程,并非开发遵化市大营子村项目,韩丽军、李智勇及刘某乙、田某对此供证一致,且当时韩丽军、李智勇在丰南唐坊确有建筑工程施工。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数额有误,应当将该12万元予以扣除。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虚构做钢铁、煤炭生意等事实,并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和投资股份,将骗得的他人巨额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汪某、郑某、刘某甲等人高息债务,且本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韩丽军、李智勇承包的天津二十冶秦皇岛百工轧钢改扩建工程,尚拖欠他人工程款约400万元,二被告人已无偿还能力。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人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智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韩丽军、李智勇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健审判员:孟巍审判员:宋大伟
书记员:张雅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