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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孟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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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钱财,以其有工程需要租赁模板为由先后两次窜至遵化市苏家洼镇下石河村王某某经营的模板租赁站,骗取三十公分宽一米五长模板200块,卡子200个,共价值942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将上述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13日孟某某将从别处骗来的模板200块及200个卡子还给王某某。2013年3月13日、3月15日、3月17日,被告人孟某某为谋取钱财,以其有工程需租赁模板为由先后三次窜至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单某某经营的模板租赁站,骗取三十公分宽一米五长模板345块,二十公分宽一米五长模板70块,十五公分宽一米五长模板95块,三米长架子管230根,卡扣200个,共价值27761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将上述物品一部分退还给王某某,剩余部分卖至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现部分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冯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单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模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孟某某上诉提出其已积极退回部分赃物,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孟某某上诉提出其已积极退回部分赃物,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已认定了孟某某退回部分赃物的情节,原判根据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孟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王振峰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