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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韩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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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韩某与刘根喜(已判刑)经过预谋,以帮被害人郭某乙购买拖拉机名义,由韩某将郭某乙骗至滦县冀东物贸宾馆后,以玩牌赌博的手段诈骗郭某乙人民币49500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韩某所得赃款106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出示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乙报案称被韩某骗走49500元。2、(2009)南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伙同刘根喜、王有才、刘作云、赵凯军诈骗被害人郭某乙。3、2007年11月4日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和2008年7月2日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乙被骗的过程。4、2008年12月24日同案犯刘根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某提出其妻舅郭某乙有钱,并以介绍买拖拉机为由,以玩牌为手段,诈骗被害人郭某乙49500元,最后分得赃款一万余元。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某事后分得赃款10600元。6、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韩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认可。故不予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韩某有退赃行为,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故酌情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上诉人韩某与刘根喜(已判刑)经预谋,由韩某以帮被害人郭某乙购买拖拉机为名,将郭某乙骗至滦县冀东物贸宾馆,后由刘根喜等人以玩牌的手段诈骗郭某乙人民币49500元。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扣押韩某所得赃款10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乙。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材料,同案犯刘根喜判决书,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刘根喜、原审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中表述被告人郭某乙分得10600元赃款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韩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