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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文堂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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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堂,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堂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堂与唐山市路北区曙光休干楼陈某系朋友,陈某与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赵某甲也是朋友,赵某甲想为自己的儿子、儿媳找工作。被告人张文堂为骗取钱财,对陈某谎称手中有两个唐山市路北区城建局的事业编制名额,让陈某给物色人选,陈某信以为真。2012年2月初,陈某将此事告知赵某甲。2月底,赵某甲到唐山找陈某询问此事,陈某将被告人张文堂约到唐山市一家饭店就餐。期间,被告人张文堂将事先私制的假公务员证放到餐桌上,谎称自己是唐山市公安局打黑办的工作人员,借此炫耀自己的办事能力,称要办理该路北区城建局的事业编制的这两名名额需要先支付人民币90000元。赵某甲信以为真,并于2012年3月1日在迁西县洒河桥镇信用社门口将9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文堂。后赵某甲、陈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文堂询问找工作一事,被告人张文堂多次敷衍后更换手机号潜逃。诈骗所得900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被告人张文堂的5000元人民币发还给受害人。2012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文堂以自己倒煤结算运费为名,假意向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赵某乙借款7万元,并谎称给赵某乙利息,当场写下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一张,赵某乙信以为真,从他人手中借款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文堂,又通过他人将5万元转到被告人张文堂的卡上。赵某乙多次向张文堂催促借款,被告人张文堂一直未还。同年5月份,被告人张文堂从唐山市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冀B×××**),为骗取钱财,事先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以车顶账合同,又以该车为抵押向赵某乙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连先前的借款一并归还,赵某乙信以为真,从朋友手中借款95000元转到被告人张文堂的农行卡上。被告人张文堂骗得钱后,将9万元打到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小殷各庄村张绍国之妻陈晓芳的农行卡上归还张绍国的欠款,其余被张文堂挥霍。被告人张文堂多次拒接赵某乙电话,还让他人电话告知赵某乙谎称张文堂出车祸而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诈骗犯罪事实。2、报、立案记录。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4、证人陈某、马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骗的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情况。6、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顶账合同、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使用虚假的事实诈骗情况。7、扣押、发还笔录,证实被告人使用虚假身份、发还受害人5000元的情况。8、银行存款记录,证实赃款来去情况。9、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迁西县人民法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文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文堂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文堂与唐山市路北区曙光休干楼陈某系朋友,陈某与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赵某甲也是朋友,赵某甲想为自己的儿子、儿媳找工作。上诉人张文堂为骗取钱财,对陈某谎称手中有两个唐山市路北区城建局的事业编制名额,让陈某给物色人选,陈某信以为真。2012年2月初,陈某将此事告知赵某甲。2月底,赵某甲到唐山找陈某询问此事,陈某将上诉人张文堂约到唐山市一家饭店就餐。期间,上诉人张文堂将事先私制的假公务员证放到餐桌上,谎称自己是唐山市公安局打黑办的工作人员,借此炫耀自己的办事能力,称要办理该路北区城建局的事业编制的这两名名额需要先支付人民币90000元。赵某甲信以为真,并于2012年3月1日在迁西县洒河桥镇信用社门口将90000元交给上诉人张文堂。后赵某甲、陈某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张文堂询问找工作一事,上诉人张文堂多次敷衍后更换手机号潜逃。诈骗所得90000元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上诉人张文堂的5000元人民币发还给受害人。2012年4月2日下午,上诉人张文堂以自己倒煤结算运费为名,假意向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赵某乙借款7万元,并谎称给赵某乙利息,当场写下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一张,赵某乙信以为真,从他人手中借款2万元现金交给上诉人张文堂,又通过他人将5万元转到上诉人张文堂的卡上。赵某乙多次向张文堂催促借款,上诉人张文堂一直未还。同年5月份,上诉人张文堂从唐山市和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冀B×××**),为骗取钱财,事先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以车顶账合同,又以该车为抵押向赵某乙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连先前的借款一并归还,赵某乙信以为真,从朋友手中借款95000元转到上诉人张文堂的农行卡上。上诉人张文堂骗得钱后,将9万元打到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小殷各庄村张绍国之妻陈晓芳的农行卡上归还张绍国的欠款,其余被张文堂挥霍。上诉人张文堂多次拒接赵某乙电话,还让他人电话告知赵某乙谎称张文堂出车祸而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诉人供述与辩解,报、立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顶账合同,借条等书证,扣押、发还笔录,银行存款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文堂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文堂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文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王振峰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