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哲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原系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1997年6月10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998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后逃匿;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哲明犯诈骗罪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杨哲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哲明在任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经理期间,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9日以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名义与董某在唐山市唐钢宾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购买钢材,董某于1996年12月5日和12月8日向浙江省诸暨市发钢材540.33吨,价值人民币1485907.5元。被告人杨哲明收到钢材后变卖,经董某多次讨要,被告人杨哲明支付少部分货款后逃匿。至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杨哲明共给付董某50万元,仍欠董某货款98万余元。另查明,本案发生时间为1996年11月29日,立案时间为1997年6月3日。被告人杨哲明1997年6月10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6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998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后逃匿;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侦大队证实,1997年6月3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批准,对杨哲明涉嫌经济合同诈骗侦查。犯罪嫌疑人杨哲明于1997年6月10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6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998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后逃匿;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押解回唐山,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报案材料。1997年4月19日被害人董某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报案称,1996年11月29日,杨哲明以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钢材协议,采取货到验收付款形式骗我钢材540.33吨,价值1485907.5元(已追回20万元),杨哲明将货款占为己有,现下落不明。3、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显示,1997年6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决定对杨哲明涉嫌经济合同诈骗立案侦查。1998年1月8日,杨哲明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5日被唐山市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4、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侦大队存款查询证明,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账号截止1997年4月24日账面余额为473元。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收货票据显示,杨哲明收到董某发货线材540.33吨,金额1485907.5元,应货到诸暨市验收后付款。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至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杨哲明共给付给董某50万元。7、营业执照内容显示,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系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58万元,法定代表人杨哲明任经理。8、被告人杨哲明供述,在任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经理期间,以其个人承包形式经营,每年上交承包费5万元。1996年11月29日,我和董某在唐钢宾馆签订了900吨钢材合同,每吨2750元,董某发了大约500多吨,我就回诸暨市了。到诸暨后我把钢材卖了,有每吨2750元买到,也有每吨2780元和2785元卖的。董某来结账,我只给他20万元,还欠他120多万元,以后我用卖钢材的款买了钢管等,借给侄子杨志强10多万元,董某来过几次电话,根本找不到我。9、被害人董某陈述,1996年11月29日,我和杨哲明在唐钢宾馆506房间谈业务,杨哲明说需要进大批钢材,资金不用发愁,货到付款。这样,杨哲明以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名义和我签订了购钢材900吨的合同,货到验收付款。随后我给杨哲明发钢材540.33吨,价值1485907.5元。货发走后,杨哲明就说回去给我汇款,以后就没有音信了。我给他打了多次电话,他以生意吃紧、现住没款等理由拒不付款。后来我打听到杨哲明已经把我发给他的钢材卖了,货款做其他用了。1997年2月,我到浙江省诸暨市找到杨哲明,等了46天,才给我20万元,他让我先回去,说随后把款给我送过来。我回唐山后,杨哲明没有给我货款,我多次给他打电话他不接,也找不到他。我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1998年9月29日杨哲明侄子杨某退给我货款27万元,2012年3月1日收到杨哲明退款3万元。10、证人杨某证实,我通过业务关系认识董某,又介绍我叔叔杨哲明认识了董某。董某和杨哲明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1996年12月5日我叔叔杨哲明让我给他提了4车皮线材,提货介某是我婶蒋婉仙开的。我没得到一分钱,杨哲明用部分货款还了我公司30万元(95年借我公司的)。1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提货单据及介某显示,董某按照合同用火车发往浙江省诸暨市钢材540.33吨,杨哲明已收到。1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显示,董某已收到杨哲明退款50万元。13、被告人杨哲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哲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已予以处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被告人杨哲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哲明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哲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相符。被告人杨哲明提出由于货物没有卖出去而未支付货款,不是诈骗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哲明作为公司经理,已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是单位实施的。经查,被告人杨哲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给付少部分货款后逃匿,拒不支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以单位名义于他人签订合同,但所得货款并未归单位所有,而是个人挥霍,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哲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杨哲明上诉主要提出其不存在诈骗故意。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参照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个人100万元,单位250万元”的规定,本案认定的数额应是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哲明在任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经理期间,在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于1996年11月29日以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名义与董某在唐山市唐钢宾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购买钢材。董某于1996年12月5日和12月8日共向浙江省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发钢材540.33吨,价值人民币1485907.5元。杨哲明收到钢材后变卖。经董某多次讨要,杨哲明支付少部分货款后逃匿。至2012年3月1日杨哲明共给付董某50万元,仍欠董某货款9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侦大队存款查询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收货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二轻金属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原审被告人杨哲明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发货、提货单据及介某、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杨哲明户籍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哲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哲明所提其不存在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哲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给付少部分货款后逃匿,拒不支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杨哲明虽然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所得货款并未归单位所有,而是归其个人挥霍,故该案认定为个人犯罪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参照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个人100万元,单位250万元”的规定,本案认定的数额应是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维代理审判员:陈凤丽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