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侠,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玉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上半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玉侠虚构在保险公司存款有高额利息、在乐亭县大东方南购买门市楼挣钱后对半分、在乐亭县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入股、承德大佛寺主持借钱给高额利息、修建铁路挣钱等借口,先后自王某丁处骗走人民币140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从2003年至2006年间,陈玉侠以往平安保险公司存钱有高额利息、在东北修铁路入股、承德大佛寺的主持借钱、从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等为借口,骗走了她140余万元。这些钱大多是从她姐王某甲和她小叔子刘某借的。2、被告人陈玉侠给王某丁所写借条四张(六份),共计140.92万元。3、证人刘某证实,他嫂子王某丁向他借过二十六万元。4、证人王某甲证实,她妹妹王某丁向她借过70多万元。5、证人王某乙证实,2003年左右她在乐亭县驾校上班时和王某丁在一个办公室,那时陈玉侠经常去她们办公室找王某丁。听说是找王某丁入保险的事,说是入保险有高额利息。看见王某丁拿不少钱给陈玉侠。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7、证人张某证实,陈玉侠没有租林场的地建过鸵鸟基地。8、证人王某丙证实,她是乐亭县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2002-2003年陈玉侠曾是该公司职工,后来主动辞职离开。在公司期间她没有给王某丁办过业务,公司也没有高额利息的存款。9、被告人陈玉侠供述,2003年至2006年间,她从王某丁处拿过钱,钱交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德贤了。欠条都是她写的。10、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2002年-2005年间公司所有代理人资料中没有孙德贤。11、营口市公安局跃进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12、被告人陈玉侠户籍证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玉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玉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王某丁人民币1409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侠以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数额过高,其中含有高额利息,以及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至2006年期间,上诉人陈玉侠以从保险公司存款挣高额利息、买乐亭县大东方南购门市楼挣钱后对半分、从乐亭县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入股、借钱给承德大佛寺主持挣高额利息、修建铁路挣钱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409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借条,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王某丙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陈玉侠的供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营口市公安局跃进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玉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玉侠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诈骗数额过高,其中含有高额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上诉人陈玉侠所写借条,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依法认定上诉人陈玉侠诈骗数额,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理由。关于上诉人陈玉侠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玉侠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其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玉侠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玉侠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之乔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