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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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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万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陈万哲认为,一、本案控方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警官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的讯问警官有异,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质疑;其次,公安机关所做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以及报案人、受害人关于“诈骗经过”的陈述,不但格式、甚至于连语句、字词也完全一样,可见,被告人的口供,完全就是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复制而成。二、被告人部分行为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诈骗犯罪定性,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贺某某、南某某50000元,虽然被告人与二被害人有以该款项进行“合作”的磋商过程,根据被告人当庭的解释:因南某某对双方所磋商的工程能否成功而产生顾虑,要求被告人为其出具借条,被告人给南某某出具了借条才取得了50000元,正是这一行为使得双方由起初的约定“合作”关系演变为借贷关系,被告人对此有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是不能成立的。2、被告人为邹某某谋取机场收报纸的工作岗位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是真实的民事受托行为,虽然被告人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将15000元及时退还给邹某某,但不能因此改变其与邹某某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以往表现和主观认识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受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和民警郭某的委托,在渭城区政府北侧工地合作搞土方回填工程为借口,在周陵镇贺家村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50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2、2012年4月25日、28日,被告人刘某帮底张镇底张村村民邹某某联系长安航空公司拉废报纸事情,在底张镇先后收取邹某某现金17000元。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以给张某养女儿在长安航空公司安排工作为借口,在底张镇先后骗取张某养共计49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6月上旬认识了贺某某,骗贺说受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张某某队长和民警郭某的委托,在渭城区政府北侧工地搞一个土方回填工程,民警委托他出面在社会拉拢100000元的资金来合作搞这个工程,又谎称自己手里有50000元,现在还缺50000元资金,投资100000元利润是300000元,到时利润和贺一人150000元。由于贺某某手头没钱又拉南某某入伙。6月11日早晨8时左右,他给贺某某、南某某打了个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合作资金。大概9点多,南某某取了50000元现金交给他。刘某谎称他把钱交给公安局郭某后,中午12点就和公安局张队长去工地签合同。后刘某骗贺某某称合同已签,并答应给贺某某一份合同复印件,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为骗取贺某某信任,刘某又伪造了署名为郭某的收条给贺某某看,看完将该收条撕毁。骗来的50000元还账。2012年4月份,他听说长安航空公司物业公司要更换以前拉旧报纸人,就找物业公司薛某某经理打听。他没有钱,就想以他的名义把活接过来再找别人投资来干,他从中挣点好处费。4月25日他找到邹某某,邹某某答应做这个事情。他想着先骗点钱花,向邹某某要了2000元活动费。4月28日,他打电话给薛某某,薛某某说办这个事情需要交5000元押金、预交10000元货款,还要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他便向邹某某要了15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并和邹某某一起到长安航空公司去找薛某某。邹某某没有进去,他把15000元给薛某某,薛某某没有要,说等事情办成后再交钱。他拿着钱出来了,骗邹某某说事情办好了,5月1日就可以拉报纸了。5月1日邹某某问他情况,他现场用免提给薛某某打电话,薛某某说这个事情现在有人不同意,让等消息。之后他与薛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称事情办不成了,但他告诉邹某某让其再等等。邹某某提出要请薛某某吃饭,他怕事情暴露,避免两人见面。后来不再接邹某某电话并着邹某某。2011年10月份,他和张某养在街道闲谝中,张某养知道他以前曾在机场干过,就问他能否在机场给其马上中专毕业的女儿安排工作,他认识长安航空公司薛某某经理,他就答应了。由于张某养女儿是当地户口,薛某某说不符合长安航空公司招聘条件,办不成。因他已将各种借口从张某养处拿的钱还账了,拿不出钱来,只好继续骗张某养,他先后五次诈骗了张某养49000元。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假借渭城公安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名义与他合作土方回填工程,有高额回报,出资100000元有300000元的利润,对半分,由于当时他手头没有钱,就拉南某某合伙,由南某某先付了50000元,刘某还给他俩打了借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资金。第二天,他就给南某某了20000元。刘某共诈骗了他和南某某50000元钱。3、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假借渭城公安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名义与他合作土方回填工程,有高额回报,出资100000元有300000元的利润,贺某某那几天手头没有钱,让他先准备50000元,过几天有钱了还他一半,150000元的利润对半分,他们信以为真。6月11日早上在贺某某家里,刘某给他俩打了个借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资金。之后他们一起给刘某取款50000元。刘某骗了他30000元,骗了贺某某20000元钱。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刘某找他说长安航空公司物业上现在找人拉旧报纸,并说这个事情利润比较大,他就让刘某活动这个事情。刘某以长安航空物业公司收押金5000元、预交10000元货款、活动经费2000元为由,骗了他17000元。5、被害人张某养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刘某给他说在长安航空公司认识一个叫薛某某的经理,可以给人在长安航空公司安置工作,他就相信了,让刘某给他女儿安排个工作。刘某先后以活动经费、服装费、办理五金、打点领导为由,骗了他49000元。6、证人张某某(渭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教导员兼任打黑二队队长)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刘某,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刘某所说的什么土方回填工程。7、证人郭某(渭城公安分局打黑二队民警)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刘某,但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刘某所说的什么土方回填工程。更没有收过刘某100000元的工程款,也没有给刘某打过100000元的收条。8、证人薛某某(长安航空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某是朋友,是刘某以前在机场上班时认识的。刘某曾找他办过拉长安航空公司旧报纸和给一个朋友孩子办工作的事情,但都没有办成。他没有向刘某要过什么活动费,况且公司招人都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不存在私下操作的事情。至于拉旧报纸事情,以前拉报纸的人还在拉,合同没有到期,这个事情也不是由他管理,所以后来刘某打电话问他情况,他都说让等消息,没有办这个事情。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5年2月17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由于有被告人刘某的借条,而演变为借贷关系,还有被告人还款的承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土方回填工程以及他人委托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现金50000元,在50000元现金到手后即还了赌账,该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是真实的民事受托行为,虽然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钱退还被害人,但不能因此改变民事委托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帮邹某某在长安航空公司找薛某某经理办理拉报纸之事,仅想从中挣点好处费,在办事不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被害人现金,其行为属于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至今被告人刘某不能退赃给被害人,对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某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人民陪审员:陶茂森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