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琴,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渭城分局监视居住。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琴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3)19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因适用简易程序受到审限限制,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玉琴在和被害人陈某某聊天当中,说自己孩子的姑姑曹某某是当时咸阳市公安局某领导的嫂子,并谎称可以托其给陈某某的女儿解决工作问题,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玉琴以给陈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陈某某共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琴骗取的60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玉琴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玉琴没有找过她给别人安排工作,她也没有能力给他人安排工作。4、书证 (1)公安机关侦破报告。(2)被告人王玉琴与被害人陈某某共同签署的关于用钱办事的协议书。(3)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玉琴出生于1955年1月5日,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琴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琴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人民陪审员:李慧珍人民陪审员:黄华玲
书记员:张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