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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梁海祥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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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祥,曾用名梁顺祥,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綦玉英,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祥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祥及其指定辩护人綦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海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是给张某某介绍工程,在张某某处借了60000元钱,当时还说打借条,不知最后怎么在收条上签的字。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海祥的指定辩护人綦玉英认为,(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是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一个关键点在于是否虚构事实,如果60000元是在被告人知道华县政府与金豪迈二甲醚合作项目已经终止真相之前的话,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告人归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60000元,也就不构成诈骗罪。(二)尽管被告人称自己不是诈骗,但就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无法证明被告人无罪。在法庭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下几点:1、这个工程不是子虚乌有的,它真实地存在过。2、相对于一般诈骗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3、本案参与人数众多,让被告人一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有失公平。4、被告人没有独得60000元。据被告人称,他在拿到60000元后,11500元给了金豪迈驻咸阳办事处的高某某,5000元给了张某某,5000元给了王国明,8000元说是还账,实际上给了汉中老王,剩余的30500元留给了自己。5、被告人是初犯。6、本案是多种因素所导致。一是有人人为地设下骗局,虽然没有法定证据,相信明眼人是可以看出来的;二是被告人挣钱心切,刚开始没有诈骗的主观意图,后来事态的发展和金钱的诱惑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被告人客观上非法获得了被害人的金钱;三是渭南政府网站上的消息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该消息至今没有删除;四是被害人防范意识较差,承揽工程心切,轻信了他人的话,最终导致了今天的结果。综上,本案是多种因素作用下产生的结果,被告人不是这起案件的设计者,他只是一个被利用、挣钱心切的积极参与者,犯罪所得也没有归他一人占为己有。对于文化水平低下、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所有法律后果由他一人全部承担有失公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适当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海祥从汉中姓王的朋友处得知: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在华县投资了一个二甲醚项目,现在急需工程队修建厂房。被告人梁海祥将此事告知了张某某和“王师”(具体姓名不详),让他们负责联系包工队和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高某某。直到2012年7月15日,该项目仍未开工。经过询问,被告人梁海祥得知该二甲醚工程根本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施工许可证,而被告人梁海祥也从未见过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之后,“王师”将联系到的施工方的张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梁海祥。被告人梁海祥在明知该项目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为张某某揽下该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与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年产20万吨二甲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由于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30个工作日内,未能履行在华县设立临时账户并注入10亿元人民币作为项目保证金的义务,为此华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于2012年6月18日发文终止该框架协议。2012年9月10日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从未收到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有关二甲醚工程项目的用地申请资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海祥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一个汉中姓王的朋友,告诉我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在陕西华县杏林镇建设一个二甲醚工程,需要找承包商,建设四个钢质结构厂房,每个厂房预算1500万,共计6000万元,他让我找工队,可以向工队要返点回扣,返点的钱给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一部分,工程将在2012年7月15日开工。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就告诉张某某和“王师”(具体姓名不详)帮忙找工队,因为张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在金豪迈驻咸阳办事处担任项目部经理,我安排张某某负责联系相关事宜,而“王师”负责找施工队。到2012年7月15日,工程并没有开工,原因是没有土地证和施工许可证,这个时候我知道工程没戏了。到2012年7月20日左右,“王师”已经联系到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某某,王师将工程情况介绍给张某某,就返点的问题没有确定,张某某承诺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们,后来我授意“王师”向张某某先要6万元作为前期的活动资金,张某某就同意了。2012年7月23日,我、“王师”、张某某三人将张某某等人带至咸阳金豪迈办事处,当时金豪迈只有高某某一人,高某某给张某某看了厂房的图纸规格、要求及公司的资质等合同版本,看完后张某某在楼梯口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我,同时我给张某某打了一个6万元的收条,并且“王师”也在收条见证人处签了字。拿到钱以后我先后两次给了高某某11500元,给了张某某5000元,给了“王师”5000元,自己还账8000元,替儿子还高利贷2万元,剩余的钱我媳妇拿着。到了第三天,张某某来到咸阳,见到了高某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施工进场通知书,接下来的日子张某某一直无法施工,因为没有土地证和施工许可证,张某某就不停地催我,我明知道没有土地证,没有办法我就给他说土地证就快要办下来了,事好着呢。一天拖一天,直到现在,今天张某某在西安把我约出之后,给我说他们在8月13日已经前往华县政府招商局咨询过,华县政府和金豪迈没有任何土地合同,后来他们把我扭送到了公安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初,我哥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西安金豪迈二甲醚项目在华县需要建设4个厂房,问我有没有兴趣,我一听可以,就和我哥见了姓王的、姓梁的谈这个事情。根据姓梁的提供的施工图,一个厂房预算要1500多万,姓梁的提出要7%的返点,他们提成100多万。之后我还在华县政府网站查询了一下,确认今年的4月份华县政府和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姓梁的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并说合同签订之后在三天之内要交20万元合同保证金。为保险起见,我哥在网上查询了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经问询,我们联系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杜某某看过合同,确认合同是他们公司的,要求有20万元保证金,我们便确认此事。后来我们要求姓梁的让我们看过施工现场,地已经被圈了起来,附近的村民也称要盖一个化工厂,之后姓梁的就不停的催我们赶紧将20万元合同保证金交清。后来姓梁的把我们带到了咸阳新兴南路公司在咸阳的办事处,见到项目部经理高某某,后来姓梁的说需要前期活动资金6万元钱用于疏通上下关系,并说事成之后在返点的钱中将这6万元扣除。7月23日在咸阳办事处,我和西安金豪迈签订了施工合同,将6万元交给了姓梁的,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在场的人还有姓王的、姓张的,后来还给了高某某1万元钱。钱给了之后,什么时间开工,开工手续直到今天还没有办下来。后来我哥专程去了一趟华县,通过华县土地局的工作人员了解到先前他们带我去看的那块地根本不是金豪迈公司的,而是神龙高科的,我哥回来之后将这件事情告诉我,我们就质问姓梁的,姓梁的谎称在别的地方重新征了一块地,8月11日去看了新地,发现这里就是一片包谷地和坑地,我们一看就知道上当了。8月13日招商局的同志告诉我哥,在2012年4月12日政府确实和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关于二甲醚的工程项目的框架协议,当时项目资金达43亿元,但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需在1月内在当地固定账户打入10亿元合同保证金,因为到期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打款,所以这个项目在5月份就作废了。直到8月21日我们把去招商局求证的事情告诉姓梁的,姓梁的还说事情没问题,我们就约他出来见面,他躲着不肯见,我们后来又给姓王的打电话,姓王的也躲着我们。2012年8月21日我们在西安见到姓梁的之后,姓梁的还说这个工程没问题,我们将他带上车,回到咸阳后就报案了。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一致。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22日办案民警在张某某处提取梁顺祥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施工进场通知书一份、工程承诺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正本一份。5、2012年7月23日梁顺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张某某现金陆万元。6、2012年7月26日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向陕西嘉宏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场通知书一份,证实二甲醚工程项目前期手续基本完善,具备开工条件,经华县人民政府及公司董事会研究商定,于2012年8月18日举行开工典礼,破土动工,特通知贵单位安排好施工人员及设备按时进入施工现场。7、2012年6月18日华县人民政府向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年产20万吨二甲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函,证实由于金豪迈公司未按期履行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有关条款,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终止该框架协议。8、2012年9月10日华县国土资源局给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出示的证明,证实从未接到西安金豪迈化工有限公司有关二甲醚工程项目用地申请资料。9、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据梁海祥供述,参与此案的还有两名姓王的男子,但由于不能提供具体姓名、地址,无法核实。而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也无法找到。办案民警先后前往金豪迈在陕西华县的办公场所及驻咸阳的办事处,也都人去楼空,无法核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海祥出生于1957年8月15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海祥当庭以其系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悖,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海祥出具的收条等书证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海祥无罪以及文化水平低下、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这起案件的设计者,他只是一个被利用、挣钱心切的积极参与者,犯罪所得也没有归他一人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发至今被告人梁海祥未能退赃,且拒不认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海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人民陪审员:葛党校人民陪审员:曹芳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