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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叶学榕、叶学郁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屏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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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贿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学榕,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学郁,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经商,初中文化,原屏南县古峰镇长坋社区党总支书记,住屏南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林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学榕、叶学郁犯行贿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学榕、叶学郁及被告人叶学郁的辩护人任林鹏、林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学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学郁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在办案中一般是以被检察机关立案作为被追诉来理解的(目前没有有关被追诉如何界定的相关解释),本案被告人叶学郁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已经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是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了肯定。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叶学郁的辩护人以本案所有关于土方测量差额的说法同陈某访一人之口,多报土方7000多立方米的数据实际来源于孤证为由,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多报的土方数量达到7000多立方米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多报7000多立方米土方量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且得到了受贿人陈某访证言的证实。办案部门对叶学榕、叶学郁、陈某访的取证是个别进行的,不存在事先的串通,即他们的供述和辩解是真实、客观的,是可以采信的。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学榕、叶学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学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学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学榕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学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学榕、叶学郁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建华人民陪审员:江巧文人民陪审员:薛荔

书记员:黄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