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东路**。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韩能义,男,1933年7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韩能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池拆裁字(2012)8号《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池拆裁字(2012)8号《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池拆裁字(2012)8号《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的第三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晓姿审判员:韩可胜审判员:慈源
书记员:汪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