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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马连成、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2)船行审执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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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謇,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办职员。被执行人马连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洪艳,住吉林市船营。第三人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郝雪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喜嘉,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朝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显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科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连成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0)吉市建裁字第557号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沙田民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表示无需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吉林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马连成的私有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因被执行人马连成与第三人吉林市中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已经达成拆迁和解协议。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0)吉市建裁字第557号行政裁决书,无需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0)吉市建裁字第557号行政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费1,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韩广臻审判员:惠宪民

书记员:夏迪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