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侍其巷**iv> 法定代表人程振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军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勤、徐丽,被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景远,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展协调工作,本院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苏州市住建局许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10月18日取得苏建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石路商圈西扩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本市夹剪弄51号属该次拆迁范围,该房系直管公房,刘军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承租权,承租面积42.9平方米(建筑面积),另有自建建筑(无证建筑)15.95平方米。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刘军及苏州市直属房屋所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于2011年8月2日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苏州市住建局立案后于同月9日召开调解庭,刘军中途退庭。苏州市住建局依据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于同月25日作出苏建房裁(2011)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产权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源为永福里9号2幢102室,建筑面积50.40平方米,房款356447元,本款由产权人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补偿产权人房屋市场化评估款261667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抵扣后,产权人应支付申请人产权调换房差价94780元;四、申请人补偿刘军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评估款7654元;五、产权调换房由刘军承租使用,租赁双方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六、刘军(户)必须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居住,腾让夹剪弄51号其名下承租的全部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后拆除。申请人同时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及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该裁决书于同月30日送达刘军、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刘军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资格、项目建设批文等均属于拆迁许可审查范围,而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已于2009年颁发并在公告时明确了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许可等前置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苏州市住建局根据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书面审查其提交的材料后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2009年11月26日房产评估表的送达回证上刘军的名字虽非其本人所写,但有拆迁公司、社区见证人员的盖章、签名,结合刘军在裁决调解庭上当庭拒收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房产评估表及刘军收到苏州市住建局送达的相关文书材料均拒绝签名的事实,该送达回证上的送达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拆迁中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式的确定等符合《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苏州市住建局均已向刘军告知了有关房产评估的权利、义务,刘军未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况且,本案被拆迁房屋系苏州市直属房屋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苏州市住建局裁决产权调换后由刘军继续租赁使用的安置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评估及互结差价与刘军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未侵害刘军合法权益。刘军要求将未承租的天井面积、无证面积等记入其安置补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苏州市住建局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的拆迁纠纷依法裁决。苏州市住建局根据拆迁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立案审查,组织拆迁当事人调查、调解,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考虑了拆迁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和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刘军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军要求撤销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1)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军负担。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述称,对裁决和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建房裁(2011)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裁决申请书(答辩书);3、拆迁许可证(附拆迁范围);4、委托拆迁合同;5、苏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约;6、产权调换房源权属证明;7、调拨单;8、评估机构公示选定照片、初评结果公示照片;9、房产评估表;10、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11、拆迁文书材料送达、签收清单;12、拆迁协商记录(三份);13、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14、情况说明;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16、立案审批表;17、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签到、调解笔录;18、送达回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记录4份及照片18张;2、邮政快递单以及江苏省发改委的复议决定书;3、残疾人证、劳动手册;4、行政裁决书;5、房屋租赁凭证;6、房屋买卖合同书;7、无房证明(2011年8月19日)及原告母亲出院记录(2011年3月8日)。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及苏州市直属房屋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刘军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理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裁决申请不合法。无评估报告,评估表不是法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的补偿依据。二、评估程序、补偿不合法。1、确定评估机构不合法;2、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法,不是市场评估价,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未按土地面积计算;3、评估表估价人员未盖章,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有材料。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经合法程序选择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按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拆迁人已将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且被上诉人在裁决调解会上也告知上诉人可申请复核和鉴定,但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以评估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三、本案属于拆迁裁决纠纷案件,上诉人对立项文件等前置行为不服及对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许可主体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上诉人对拆迁许可提出异议,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四、裁决作出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系直管公房,上诉人承租的是房屋使用权,在上诉人与房屋产权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裁决作出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补偿方案维护了上诉人的公房承租权,并考虑了上诉人残疾、家庭条件困难、住房面积等情况。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限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并非属于禁止之列。二、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并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证据及原审原告的第4、5、6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及本院组织刘军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协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反复调整对刘军的补偿安置方案,尽量解决刘军提出的残疾、居住困难、承租权系有偿取得等问题,但由于刘军坚持以土地使用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协调基础,导致双方在定销商品房位置、面积、差价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故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经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是其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拆迁人,因房屋拆迁未能与上诉人刘军及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有权向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申请裁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直管公房,上诉人刘军系承租人,承租建筑面积为42.9平方米,因其与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故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裁决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苏州市直属房屋所实行产权调换,并由上诉人刘军继续承租建筑面积为50.4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系经拆迁当事人依法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按同一标准评估确定,并不损害上诉人刘军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军要求将未承租的天井面积、无证面积等纳入其补偿安置范围,以土地面积计算区位补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评估结果,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在裁决过程中再次向上诉人刘军告知了异议权利和救济途径,但上诉人刘军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依法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亦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琳阳审判员:周剑鸣代理审判员:倪志钧
书记员:赵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