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2

刘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南行初字第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生,无业,住唐山市路**。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法定代表人刁玉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向本院作出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的确定,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同意拆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裁决。裁决确定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由原告选择(具体内容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25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2年8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裁决予以维持。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就南新道某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在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诉讼理由如下: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适用的估价报告明显违法。1、估价委托违法。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公司,协商不成的抽签确定,而第三人对原告房屋的评估只是单方进行的并是在第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时;2、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进行公示7日,听取有关意见并作出说明,但本案评估机构并没有依法依规最初公示;3、估价报告未直接送达到原告手中,而是由他人转交,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至今第三人仍然没有另行送达或确认原告收到的时间。由此,本案估价机构的委托及估价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估价报告应属无效。被告未履行审核义务,而是依据了无效的估价报告作出了裁决,实体上存在违法情形,被告在作出裁决后,依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本案裁决未能执行,而第三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实施的断水、断电等野蛮拆迁行为,被告依旧未履行监管职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裁决行为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唐政复决字(2012)41号;3、路南(永)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4、冀唐国用(2007)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路南区南富庄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5月12日发“明白纸”。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必备资料齐全,裁决程序合法。被告首先对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在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唐诚评报字(2011)517号)进行鉴定得出“估价技术路线正确、估价方法选取得当、估价结果在合理范围”的鉴定结论后,2012年5月4日经被告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必备资料合法、裁决程序合法;二、唐诚评报字(2011)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裁决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送大礼估价报告,并告知原告权利,但原告在期限内未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未另行委托评估。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诚评报字(2011)5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裁决无法执行应由此裁决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由被告申请,另第三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的拆迁行为,被告已经做出了处罚决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城南房地产公司裁决申请书;3、城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南富庄区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刘某的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房产证和和土地证);5、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公告;6、南富庄区域拆迁评估公告张贴照片;7、《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8、对被拆迁人刘某的补偿安置方案;9、协商记录;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11、关于指定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说明;12、受理裁决通知书;13、《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调解笔录;15、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意见书;16、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1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18、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1-18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唐山市南富庄区域拆迁人,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原告刘某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某号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便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对原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的调解,但调解未成。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技术路线正确,估价方法选取恰当,估价结果在合理范围”。2012年5月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裁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在唐山市南富庄区域进行整体拆迁改造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原告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2)031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2)8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延审判员:马征代理审判员:樊颖淑

书记员:朱良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