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现住唐山市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36Z**面包车(车上乘坐张某甲、赵某某),沿唐山市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道口,与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T57**车辆(车上乘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龚某、王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受伤。经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检出酒精166.6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