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3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宣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6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宣某,曾用名宣某甲,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等人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嘉恒饭店吃饭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被告人亢某某因与张某某素有矛盾提议要殴打张某某,后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便指使被告人宣某某、宣某二人殴打张某某。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宣某某、宣某在嘉恒饭店门口用镐柄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宣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被抓获;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或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