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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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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蔡某在开滦赵各庄矿职工宿舍一楼因故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蔡某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20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85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24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30元,合计人民币99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诉讼代理人侯俊国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